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陳信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信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彬2.0」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擔任本案之提款車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Telegram暱稱「彬2.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林美瑛,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美瑛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林美瑛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林美瑛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 ,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陳信錩、告訴人林美瑛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林美瑛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10月8日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一職,從去提款機提款到面交被收押,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未扣案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只(被告陳信錩向告訴人林美瑛行使)。 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各壹枚。 偵6023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 告 陳信錩 許世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錩、許世雄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年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彬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信錩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許世雄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陳信錩、許世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婷」、「永屴智能客服」,向林美瑛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信錩則經「彬2.0」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許世雄則依「彬2.0」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為監控、收水,嗣陳信錩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林美瑛佯稱為永屴公司人員 而收取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美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瑛、永屴公司。陳信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彬2.0」指示,將上開贓款 交付予許世雄,由許世雄將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世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美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瑛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 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 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6張、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5 面交取款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錩、許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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