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賴志乾、、蕭誠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籍) 張亞南 吳書宇 徐政佑 賴志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8號),嗣因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A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A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A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五、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六、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賴志乾部分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4至17行「鄭漢健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 680元(計算式:馬幣7,500元*7.424)之報酬;張亞南因而獲得2至3萬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徐政佑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更正為「鄭漢健並因而獲得馬幣2,500元之報酬;張亞南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 得6,500元報酬;徐政佑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劉瑋豪」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劉瑋豪」署押各1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王宇天」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宇天」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偽造之富崴 公司發票章1枚) 」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王文億」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及「王文億」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文億」 署押1枚)。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付地點」欄所載「185號4樓之2前」更正為「179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前」、「備註」欄所載「上有 偽造之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財欣公 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㈧補充「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賴志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鈞傑、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鈞傑等5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鈞傑等5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鈞傑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賴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志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志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志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陳鈞傑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㈥起訴書就被告賴志乾部分贅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此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主張為本案之起 訴法條。 ㈦起訴書就被告賴志乾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賴志乾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亞南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陳鈞傑、賴志乾、張亞南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鈞傑、張亞南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被告TEE HAN JIAN、吳書宇、徐政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陳鈞 傑、張亞南、賴志乾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被告TEE HAN JIAN、吳書宇、徐政佑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各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為 各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出由警方扣押,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吳書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之「王文億」印章好像是另案扣押等語。經查,被告吳書宇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 號判決有罪,該判決已宣告沒收扣案之「王文億」印章,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吳書宇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文億」印章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偽造印章。 ㈣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賴志乾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被另案扣押。查被告6人因與本案雷同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6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 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㈤被告陳鈞傑、吳書宇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被另案扣押等語,惟查,被告陳鈞傑、吳書宇另案被扣押且被宣告沒收之偽造工作證,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義均非本案取款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義,是無從認為其等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確係被另案扣押。被告TEE HAN JIAN則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下落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6頁)。前揭偽造工作證 既無證據可認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 ㈥被告賴志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工作證被另案扣走了,伊都是使用同一張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被告賴志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該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中包含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被告賴志乾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 ㈦被告張亞南、徐政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偽造之工作證丟掉了(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3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張亞南、徐政佑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前揭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偽造工作證。 ㈧被告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馬幣)2,500元、2,000元、6,500元、1,5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TEE HAN JIAN等4人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馬幣)2,500元、2,000元、6,500元、1,500元。而被告張亞南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TEE HAN JIAN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書宇、徐政佑均稱犯罪所得 已花用,則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㈩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陳鈞傑等5人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EE HAN JIA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前已敘及,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TEE HAN JIA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9月2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劉瑋豪」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93頁 2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9日 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王宇天」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1)) 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94頁 3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96頁 4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6日 金額:6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文億」印文各壹枚、「王文億」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98頁 5 偽造之「財欣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8日 金額:675,000元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00頁 6 偽造之「富崴國際 劉瑋豪」工作證壹張 (無) 7 偽造之「富崴國際 王宇天」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53頁 8 偽造之「富崴國際 王文億」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號被 告 陳鈞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張亞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TEE HAN JIAN(下稱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蕭誠豪、徐政佑及賴志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英團隊課程分享」、「運籌帷幄」及「傅卉貞Jelena」等3人以上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菁英團隊課程分享」等人,向廖秀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3、5、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旋將款項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又由蕭誠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監控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該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秀英,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地,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獲利予廖秀英。鄭漢健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680元(計算式:馬幣7,500元*7.424)之報酬;張亞南因而獲得2至3萬 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徐政佑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嗣經廖秀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鈞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秀英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漢健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秀英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5萬5,68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亞南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書宇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蕭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誠豪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監控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事實。 6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政佑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被告賴志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秀英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各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3、5、6之犯罪事實。 10 各被告取款或交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陳鈞傑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或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鈞傑、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蕭誠豪、徐政佑及賴志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陳鈞傑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菁英團隊課程分享」、「運籌帷幄」及「傅卉貞Jelen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及徐政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告訴人交付或收取之金額 被告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前 30萬元 陳鈞傑 佯為經辦人「劉瑋豪」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劉瑋豪」署押各1枚) 2 113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萬元 鄭漢健 佯為經辦人「王宇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王宇天」署押各1枚) 3 113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張亞南 佯為經辦人「張亞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 4 113年10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前 11萬元 (出金) 賴志乾 5 113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5萬元 吳書宇 佯為經辦人「王文億」,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王文億」署押各1枚) 6 113年11月8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前 67萬5,000元 徐政佑 佯為經辦人「王振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