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黃政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含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黃政明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最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隱密處即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暱稱「楊子健」、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8行:黃政明先將個人證件照傳予詐欺集團暱稱「楊子 健」,製作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黃政明、部門:外務部),暱稱「楊子健」並將偽造上開識別證,及蓋印有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傳予黃政明,由黃政明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楊子健」通知收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等前往收取詐欺款。 3、第9至10行:黃政明配戴該偽造識別證,見周秀禎即出示 該偽造識別證予張秀禎觀看而行使,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員,並收受張秀禎交付詐欺款81萬元現金後,即將該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填載金額,在經辦員簽名欄簽名蓋印後(黃政明)交予張秀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張秀禎。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持詐欺集團製作貼印有被告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即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並將偽造存款憑證填寫金額,並在經辦員欄處簽個人姓名後均交予告訴人行使,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並未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權限,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均是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是否得因此可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內偽造「達沃資本」印文及在「代表人」欄內偽造「林希哲」印文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而與Line暱稱「楊子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尚未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內 含有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該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部分,業經另案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時扣押,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632號判決諭知沒收,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內蓋有偽造「達沃資本」、代表人欄蓋有偽造「林希哲」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金額為81萬元,收受該詐欺款後,依暱稱「楊子健」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內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下方等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81萬元,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81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艾爾文」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張秀禎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秀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古亭地府陰公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黃政明。嗣黃政明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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