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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編號①所示偽造文件壹份及其上偽造印文、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編號②所示偽造文件壹份及其上各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威助」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受「陳威助」之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路邊停放車輛車輪旁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維彥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威助」為從事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活動之不法份子,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取款金額規模、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格式、命其取款地點涉及眾多縣市等情以觀,僅「陳威助」一人不能完成全部犯行,其背後必有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參與分工,然陳維彥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張惠華行騙,使張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陳維彥即依「陳威助」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以百星公司名義出具且其上有偽造印文之合約書1份、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收據1份,表彰百星公司指派員工陳維彥向張惠華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交予張惠華而行使之,使張惠華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30萬元交予陳維彥。陳維彥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停放路邊小客車之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維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惠華及百星公司。

二、案經張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首揭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審訴卷第62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二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二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受「陳威助」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除本案外,依「陳威助」指示另前往不同縣市向不同被害人以「投資款」為名收取詐騙贓款多次,可見被告係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涉及被害人眾多且彼此間無任何關連,各被害人交付金額至少數十萬元,使用偽造證件及收據均屬精美,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求職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應明確知悉此屬典型詐騙集團犯案手法,且依分工內容,僅「陳威助」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另放置在隱蔽處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上繳,屬典型將贓款分層包裝且為「死轉手」模式,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助」、前往收款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情節,然員警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此外,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原本「陳威助」說1個月會有3萬元報酬,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應認本案被告無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合約書、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張惠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欣」、「百星」及其他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服務人員等身分,向張惠華佯稱:可以下載「百星」INV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並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張惠華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偽造以百星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維廷」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31頁) ①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0月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33頁) ②其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陳維廷」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3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張惠華 1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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