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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陳裕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上欄第一(二)段第8至10 行「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裕升為金流斷 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陳裕升取得款項後 ,即依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款項之下落及幕後犯罪者難以追查」、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所載「及前案(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47)偵訊時」等語 刪除(因偵查檢察官實際上並未提出此份偵訊筆錄,此項證據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收訖章)、「黃永濱」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其於警詢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告訴人盧文桂所受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並願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撿骨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收訖章)、「黃永濱」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收訖章)、「黃永濱」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聯繫用之手機及偽造工作證均被天母分駐所扣走了(見本院卷第69頁)。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及偽造工作證既係由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為免無益之重複 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及偽造工作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報酬是以日薪算,收完最後一單才拿到,我有領到15,000元,當天大概收了3、4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50元(計算式:15,000元÷4=3,75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證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2月6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收訖章)、「黃永濱」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   告 陳裕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交平台抖音使用暱稱「嘉慧」、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Mr.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 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一)緣該集團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受害民眾盧文桂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策略新視界」及網路 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利豐e行動」;另由其他機房成 員佯裝「投資專員」及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陳唯琴」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盧文桂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陳裕升受其上游成員「Mr.Lee」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以 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 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裕升為金流斷 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盧文桂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及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47)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盧文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之假收據1張。 佐證盧文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 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一)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二)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因此若僅將犯罪所得視為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則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立法本旨。尤有甚者,若不法利益可觀,無異司法機關驅使不法份子寧願不以犯罪所得換取減刑,反而更傾向選擇短報或漏報個人報酬以免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陳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以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僅限其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係指被害人受詐騙所給付金額。否則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只會變相鼓勵不法份子隱匿或短報其犯罪報酬。且詐欺犯罪所圖者,即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倘不確實剝奪犯罪所得,致使「人財兩失」,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只會驅使不法份子竭力隱藏犯罪所得,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難以預防犯罪。 5、是本件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加計被告犯罪報酬,始符合立法本旨。否則無異將犯罪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境地。果爾,司法機關不應繼續墨守成見,將沒收犯罪所得與否,猶如「嗟來之食」全憑詐欺集團成員心意隨口喊價,徒惹詐欺集團訕笑並坐享本不應享有之利益;實應考量詐欺本質維財產犯罪,唯有就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宣告沒收,使詐欺集團成員只能考量是否主動交出換取減刑並內部自行分擔比例求償,更能使詐欺集團權衡得失捨棄犯案,更能預防犯罪並便捷地回復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且實現公平正義。 6、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空泛認罪(即除了認罪,說詞 形同否認)+0報酬(從事犯罪未得分豪)」供述模式,輔以賣 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 。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 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 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1號車手 1 盧文桂 (提告) 假投資騙 課金 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12月06日 08時許 面交200萬元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濱」 陳裕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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