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仲祥熙
- 選任辯護人
-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仲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1行「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仲祥熙」工作證(未扣案),於前開時、地與凃秋山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補充並更正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存入收據,於前開時、地與凃秋山見面並持偽造之存入收據及工作證,向凃秋山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凃秋山以行使後,向凃秋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存入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凃秋山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印文於存入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仁經理(阿仁)」、「陳秀菁」、「恆泰國際營業員」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85、89、9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依約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0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存入收據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本院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2月18日之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之存入收據1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給付2萬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已履行)。 ㈢餘款40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
被 告 仲祥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祥熙與通訊軟體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許明仁
經理(阿仁)」、「陳秀菁」、「恆泰國際營業員」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凃秋山加為Line好友,再由「陳秀菁」
、「林志宏」、「恆泰國際業務員」聯繫凃秋山,佯稱可以
透過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凃秋山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仲祥熙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
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存入收據及「仲祥熙」工作證(未扣案),於前開時、
地與凃秋山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隨
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仲祥熙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秋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祥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網路上收取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之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酬勞單件3000元。 5.其個人帳戶曾收取詐欺集團匯來之報酬及費用共18285元。 2 告訴人凃秋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監視器擷圖8張、被告遭查獲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仲祥熙」工作證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仲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