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方儷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方語琴」印文各壹枚、「方語琴」署名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方語琴」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方儷穎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僅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負責寄送工作機、傳送偽造工作證、收據予方儷穎列印,及指示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時間、地點、負責收取方儷穎所收受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方儷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2至14行:詐欺集團即聯繫方儷穎指示收款時間、地 點,並將蓋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傳送予方儷穎,並於不詳時間將偽造「方語琴」印章1個交予方儷 穎。 3、第17行:方儷穎收受李政寧交付160萬元現金後,及在該 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偽造「方語琴」署名,並蓋用偽造「方語琴」印文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李政寧而行使,表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李政寧交付160萬元之投資股 票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方語琴、李政寧。 4、第18行:方儷穎收受該詐欺所得款項16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搭車至指定地點,將該詐欺款放入指定車內方式轉交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方儷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政寧提出其遭詐騙依指示匯款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113年5月14日、同年6月15日、26日、7月11日面交詐欺款簽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拍照列印資料、所收受詐欺集團寄送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所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雲策投資」應用程式、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通訊軟體Line首頁、「#11眾心如城群組」等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761萬3000元,即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就本件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已如所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毫無法治概念,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所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名義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犯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佯裝為任職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經辦人,並持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持詐欺集團交付偽造「方語琴」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收據、偽造「方語琴」印章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偽造「方語琴」印章部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方語琴」等印文,及被告偽造「方語琴」之署名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60萬元,且已依指示至指 定地點以放入指定不詳車號車內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6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出,即被告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等情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有關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即審酌上開事項本件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3號被   告 方儷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方儷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李政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李政寧加入LINE群組「#11眾心如城」,並以LINE暱稱「愛鑫特助」名義,陸續向李政寧佯稱:在「雲策投 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使用平台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李政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方儷穎取得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策公司)」、「彭仁諠」、「方語琴」等印文及「方 語琴」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內,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政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李政寧而行使之。方儷穎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政寧,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李政寧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儷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雲策公司」、「彭仁諠」、「方語琴」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