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蔡昀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A3Pro,含SIM卡壹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徐雅涓( 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遊龍」、「薛海」、「勞力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昀峰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判決有罪)。 2、第1頁第9行:詐欺集團暱稱「遊龍」即通知蔡昀峰將收款時間、地點,及遭詐騙者之照片傳送予蔡昀峰,並指示蔡昀峰先行至便利商店內看遭詐騙者是否到場,旁邊有無可疑人士、附近巷弄有無可疑之人等訊息予蔡昀峰,蔡昀峰即於該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松山無雙門市」,並依指示查看遭詐騙之女子即許秋鳳是否到場、店內、該店外附近巷弄有無可疑警方人員後即回報暱稱「遊龍」。 3、第1頁第10至12行:詐欺集團暱稱「質辛」亦聯繫擔任車 手之徐雅涓通知收款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偽造「信金儲值收據單」(起訴書誤載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傳予徐雅涓,徐雅涓即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並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無雙門市見許秋鳳佯裝為諧元公司之經辦財務人員。 4、第2頁第1至3行:徐雅涓收受許秋鳳交付現金50萬元(警 方準備偵查使用假鈔)後,即在該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財務簽名欄簽名後交予許秋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5、第2頁第4行: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致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 3、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036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同案被告徐雅涓列印並持蓋有偽造「協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記載日期、金額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許秋鳳而行使,則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內蓋有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現金儲值收據單、偽造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監控、把風人員,並依指示回報上手成員,而與同案被告徐雅涓、暱稱「遊龍」、「勞力士」、「薛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現場監控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方式,所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遭偽造名義投資公司之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前已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又仍再與詐欺集團聯繫再次犯案等犯後態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及藍芽 耳機1付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相關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警方自同案被告徐雅涓處扣得偽造工作證、收據耳機、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證明被告徐雅涓犯行之物,宜於同案被告徐雅涓案件中審酌沒收事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現金1000元部分,為警方偵辦本件犯行中使用現金,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 告 蔡昀峰 徐雅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涓、蔡昀峰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遊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許秋鳳,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松山無雙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徐雅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蔡昀峰則負責在旁監控,徐雅涓向許秋鳳出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徐雅涓工作證,表示其係信宇公司員工徐雅涓,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信宇公司收據 憑證1紙予許秋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宇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俟許秋鳳交付假鈔50萬元予徐雅涓時,徐雅涓、蔡昀峰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信宇公司工作證、信宇公司收據憑證、空白收據各1張、手機2支、耳機2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雅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雅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秋鳳面交領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雅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被告蔡昀峰負責在旁監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秋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徐雅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雅涓、蔡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徐雅涓之事實。 5 信宇公司之徐雅涓工作證、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信宇公司收據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信宇公司收據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扣案之信宇公司工作證、信宇公司收據憑證、空白收據各1 張、手機2支、耳機2副等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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