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鄭育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含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等印文各壹枚、「陳宇」署名壹枚)、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育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奕宣、TELEGRAM暱稱「綠茶」、「萱萱」、「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核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弘鑫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本件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相當於車資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以所收取款項1%計算( 第14089號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顯有先後不一情形,然據一般人記憶力以距離事發時間越近則印象較清晰之常情,當以被告於警訊中距離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則其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亦可免事後為圖飾卸而有避就之詞之情,故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以被告於警訊中所陳為可採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40萬*1%),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9號被 告 鄭育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於民國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萱萱」、「王立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育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提起公訴),由鄭育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9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向林弘鑫佯稱可透過「頂富」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弘鑫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綠茶」於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育益前往列印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宇」工作證、印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鄭育益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宇」之署名。接著指示鄭育益於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向林弘鑫收取詐欺款項,鄭育益到場後先向林弘鑫出示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弘鑫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鄭育益便交付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陳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弘鑫收執而行使之,鄭育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萱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弘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綠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萱萱」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頂富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3、告訴人與「林婉晴F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印文及簽有「陳宇」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印文及「陳宇」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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