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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林立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才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工作 ,因而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數不同群組,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由不詳成員提供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主要聽從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馬邦德」之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以「王國維」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次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林立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馬邦德」、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立才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姿琇行騙,使王姿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林立才即依「馬邦德」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以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出具之員工證1份及附 表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 ,表彰樂恆公司指派員工「王國維」向王姿琇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姿琇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1份交 予王姿琇而行使之,使王姿琇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10萬元交付林立才。林立才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立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方式詐得1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姿琇、樂恆公司及「王國維」。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審訴卷第208頁、第213頁、第215頁),核與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蔡仲林」、「袁采微」、「樂恆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111頁)、另受騙匯款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歷次受騙付款所收受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作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本案交付款項時所拍攝現場被告正面、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偽造現金收據單照片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於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單原本採集可疑指紋送驗,確驗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173號鑑定書足佐(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2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飛機群組,受指示拿取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樂恆公司員工「王國維」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王國維」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馬邦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 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本案有實際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交,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來臺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下班」後會有人拿去我住的地方給我,每次 都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1,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附表所示各印文、署押及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偽造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王姿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起,於社群網站設立虛假投資社團廣告吸引王姿琇上鉤並拉入名稱為「金融導航」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陸續以LINE暱稱為「蔡仲林」、「袁采微」、「樂恆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王姿琇聯繫,並向王姿琇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樂恆公司設立之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王國維」署押1枚、其他空白處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之偽造以樂恆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份 偽造以樂恆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國維」之員工證1份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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