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CHONG SIEW PE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姓名:張繡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欄項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翻拍 照片8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林瑋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莊麗敏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幼教工作,當時月收入約馬幣2至3,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1紙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21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已 於114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各1枚及「林瑋倪」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天下」、「野原新之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次可獲得提領款項0.6%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莊麗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交付90萬元, 嗣由CHONG SIEW PEY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莊麗敏出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林瑋倪工作證,表示其係牧人公司員工林瑋倪,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各1枚之牧人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予莊麗敏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牧人公司、趙書羣、林瑋倪。嗣CHONG SIEW PEY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草叢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莊麗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NG SIEW PEY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莊麗敏面交領取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草叢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各1枚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載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專用章」、「趙書羣」印文、「林瑋倪」署押各1枚、工作 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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