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李延宏、陳柏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間起 」,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押之收據」,補充為「並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董大年」之印文各1 枚(其上並由李延宏、陳柏諺各自於『經辦人』欄偽簽『陳 宥聖』、『王子宏』之署名各1枚)之收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54至155頁、第161頁、第16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延宏、陳柏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陳柏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難認被告陳柏諺已經就自己犯罪事實(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可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被告李延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其等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柏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及被告陳柏 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延宏、陳柏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柏諺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李延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其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延宏、陳柏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分別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然斟酌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 金額非微,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李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各自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均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李延宏前於偵查中陳稱:跑1趟1次拿3,000元報酬 乙情(見偵卷第17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 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5頁 ),是被告李延宏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延宏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李延宏之認定,被告李延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2,000元資為 認定。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柏諺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泰賀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0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及「陳宥聖」署名各1枚。 二 泰賀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24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及「王子宏」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被 告 李延宏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陳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李延宏、陳柏諺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泰賀投資」客服人員向齊學平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操作APP進行股票投資,當沖份額扣款、「衛司特」新股中籤,需繳納股款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予李延宏、陳柏諺,並由李延宏、陳柏諺交付記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押之收據,再由李延宏、陳柏諺將取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齊學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學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齊學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齊學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齊學平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渠等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齊學平提出之與「張卉茹」LINE對話紀錄7張、「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4張、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面交地點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齊學平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渠等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收執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88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於收取告訴人齊學平交付之現金後,交付之「泰賀公司」收據正、反面,分別留有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 暱稱「張卉茹」、「泰賀投資」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負責人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雯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交付單據 指紋比對 1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60萬元 李延宏 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NO.0000000號 現金收據1比中李延宏指紋 2 112年11月24日 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00萬元 陳柏諺 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NO.027930號 現金收據3比中陳柏諺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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