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謝宜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93號、第1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津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 及工作證」欄所載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件共犯詐欺告訴人鄭功詺、林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向同一告訴人林詩章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收12萬8,000元跟15萬元都 是各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150萬元這次是3,000 還是5,000元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為7,000元,未據 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均未扣案,然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功詺部分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章部分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 告 謝宜津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謝宜津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功詺等人,致鄭功詺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謝宜津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鄭功詺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鄭功詺等人而行使之。謝宜津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鄭功詺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功 詺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功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詩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功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功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詩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鄭功詺 (提告) 於113年10月6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鄭功詺見此訊 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鄭功詺加入LINE 群組「盛世長虹」,並以LINE暱稱「黎亞婷」、「泰弘官方客服-夢婷」等名義,陸續向鄭功詺佯稱:跟著泰弘資產投信公司為主力集中下單,可以當日當沖賺取差價5%至10%等語,致鄭功詺陷於錯誤 ⑴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蓋有「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邢家蓁」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12萬8,000元 2 林詩章 (提告) 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詩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詩章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王詩琪」、「婉婷」等名義,陸續向林詩章佯稱:在泓策投資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等語,致林詩章陷於錯誤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蓋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1月8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於113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場車道 1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