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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劉奐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7、1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奐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奐廷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記載。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投資機構印文」欄所載更正為「《假 收據》收款公司印『文』...」之記載。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騙方式」欄所載更正為「...、法『國』 興業官方客服NO.08」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22、2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繫屬於本院,較之被告同集團另案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先,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黃玲芬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黃玲芬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22頁),自難僅憑推 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乙所示現金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希望重判之意見,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倉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自述係為求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乙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述有拿到共6,230元之報酬(附表甲編號1部分4,230元報酬,附表甲編號2部分2,000元報酬,見審訴字卷 第22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黃玲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孫景慧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24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 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高勳」印文1枚 2 識別證1個(員工姓名:劉奐廷)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7號 第12506號被   告 劉奐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奐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不 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黃玲芬、孫景慧,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拉人加入群組,使其等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宜 泰營業員NO1」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 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黃玲芬、孫景慧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劉奐廷受其上游成員「人力派遣-蔡宸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 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 證僅足認劉奐廷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屬實)。嗣黃玲芬、孫景慧察覺受騙報案, 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奐廷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所載收款事實,惟供稱網路應徵工作誤入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運作一無所知、僅獲微薄報酬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收取。 3 告訴人黃玲芬提供之假收據及假證件。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諸以下實務見解皆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意即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二者未盡相同!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騙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縱認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可能。5、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亦應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五)據上可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若僅將犯罪報酬視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規定立法本旨,礙難回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三、核被告劉奐廷所為,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另: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加入詐騙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3、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4、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5、本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 (1)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以上實務見解,「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依據。若司法機關繼續墨守成見,以被告自述報酬決定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能坐享其成,基於人性考量,只會變相鼓勵不法份子為保有不法暴利,寧願選擇隱匿或短報報酬以免沒收,形同司法機關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肆意行騙,對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更是摧毀司法公信力。衡諸詐欺犯罪所圖者,即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倘不令詐騙集團「人財兩空」得不償失,在巨額不法利益的誘惑下,只會驅使不法份子為保有犯罪所得,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司法實務見解將法律條文架空為一紙具文,實質上破棄刑法沒收新制適用,遑論預防犯罪。四、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還能保有犯罪成果。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是持續經營所需「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 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玲芬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劉海洋」、「榮聖投資」營業員等不同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全家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12月24日 10時35分許 面交40萬元 《假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 「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賴高勳」 劉奐廷 不詳 自稱3,000元加計車資1,230元 【114偵125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孫景慧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文茜世界周報」、「鄧珈馨」、「法興業官方客服NO.08」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財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旁 113年12月30日 14時30分許 面交100萬元、黃金1公斤(折合當時市價約279萬3,568元) 無 不詳 自稱每單2,000元云云,顯與上述不同,足徵其所述報酬純屬信口雌黃。盡信其言,形同自取其辱。 【114偵125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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