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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蔡炳輝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113年8月30日)其無獲利等語(見
    偵9579卷第1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羅示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示幃、馮善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2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風雨兼程(祥)」(
    使用同一Line暱稱)、「Lc」、「趙紅兵」、「Qoo」、「滿
    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馮善宇擔任上開
    集團內取款車手、羅示幃負責接送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款,再向車手收水並接運車手離開;詐欺集團約定羅示幃
    每次出車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羅示幃、
    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羅示幃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自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善宇,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馮善宇下車轉搭另一台車牌號碼不
    詳車輛前往面交地點,羅示幃隨即驅車前往他處待命;蔡炳
    輝循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
    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址等待;羅示幃所駕駛車輛於同日10時
    40分許抵達後,駐車於附近監控、準備載運馮善宇離去。馮
    善宇則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蔡炳輝會合,馮善宇表明其為「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張若辰」、欲收取100萬元等語,並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
    )予蔡炳輝收執,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馮善宇旋遭在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
    收據5張;在附近等候之羅示幃見狀,旋即依照「日進斗金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馮善
    宇到案、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同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同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現場逮捕照片、同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馮善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蔡炳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現
    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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