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羅示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蔡炳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113年8月30日)其無獲利等語(見偵9579卷第1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 告 羅示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示幃、馮善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風雨兼程(祥)」( 使用同一Line暱稱)、「Lc」、「趙紅兵」、「Qoo」、「滿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馮善宇擔任上開集團內取款車手、羅示幃負責接送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再向車手收水並接運車手離開;詐欺集團約定羅示幃每次出車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羅示幃、 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羅示幃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自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善宇,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馮善宇下車轉搭另一台車牌號碼不 詳車輛前往面交地點,羅示幃隨即驅車前往他處待命;蔡炳輝循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 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址等待;羅示幃所駕駛車輛於同日10時40分許抵達後,駐車於附近監控、準備載運馮善宇離去。馮善宇則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蔡炳輝會合,馮善宇表明其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張若辰」、欲收取100萬元等語,並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 )予蔡炳輝收執,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馮善宇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張;在附近等候之羅示幃見狀,旋即依照「日進斗金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馮善宇到案、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同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同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現場逮捕照片、同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馮善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炳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現 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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