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金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4至16行「指示金淑龍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 光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補充為「指示金淑龍先至便利 商店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列印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工作證後」。 ㈢同上段第20至21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冠泓TOM」所指定之 地點」補充為「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冠泓TOM」所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游」。 ㈣補充「被告金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萬圳光公司之公司大章及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陳德峰,使其數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 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控 帳戶)存款憑證」2紙(內容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萬圳光公司公司大章及收訖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公司大章及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工作證應該是被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 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2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0月30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127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1月7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 告 金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冠泓TOM」及「萬圳光客服」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金淑龍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 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客服」名義,陸續向陳德峰佯稱:可在公司官方網站上投資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德峰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金淑龍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外派專員向陳德峰收取如附表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陳德峰而行使之。金淑龍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冠泓TOM」所指定之 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德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德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應徵工作,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與「冠泓TOM」及「萬圳光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偽造之假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0萬元 2 於113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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