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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劉瑄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瑄玲 選任辯護人 謝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瑄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劉瑄玲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劉瑄玲/基隆」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Lee Hao Yi」、「BP-Andy」、「嚴 敬」、「陶陶(李知恩)」之人(下合稱「陶陶〈李知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瑄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外抽成之報酬及車資1,000元之工作。劉瑄玲與「陶陶(李知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邀胡秀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名稱「夢想研習社」,並以LINE暱稱「中投CIC官方」向胡秀華佯稱:可在「中投CIC」開設交易帳戶,儲值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胡秀華遂與之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附近等待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然胡秀華於114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提款時,經行員勸阻而驚覺遭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其上開住處埋伏。嗣劉瑄玲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Lee Hao Yi」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朝福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全程與「陶陶(李知恩)」通話並依指示,在上址,出示配戴前揭偽造工作證與胡秀華而行使之,同時向胡秀華收取上開款項10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協議書與胡秀華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遂(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已發還胡秀華領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瑄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0頁、第62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瑄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被告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外,在詐騙集團中並未擔任其他角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陶陶(李知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再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已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胡秀華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一節,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並未有因其白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陶陶(李知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被告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渠等本案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63至6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只有說月領3萬元,會再另外給我抽成,但還沒有說 要怎麼發放給我,我沒做滿1個月,所以還沒有給薪水。我 從114年3月13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不含今(14)日,已經依照指示面交2次,總金額大約21萬,只有昨天接單結束後 會補貼車馬費1,000元而已。扣案1,000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昨天有做過兩次。我錢包裡面還有其他我自己的錢,是警察問我車馬費的事,我說是1,000元,但昨天拿去繳卡費了,所以 警察就扣押了我錢包中的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害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予被告之物,係本案證據資料,且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經查,被告雖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於114年3月14日10時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所向其收取上開款項100萬元。惟 被害人事先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此由證人即被害人胡秀華於警詢中證稱:我聽信官方客服(名稱「中投CIC官方」) 之說詞,於昨日(114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遭行員攔阻詐騙後,我將 現金帶回家,配合警方於今(14)日相約面交誘捕車手。我於今日10時許,拿出100萬元給自稱劉瑄玲專員之女車手收 受後,警方便出現,並盤查其身分,當場查獲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警方誘捕車手,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尚無從對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被告上開所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5 PLU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第1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中央投資、姓名「劉瑄玲」、工作職務:帳務專員、工作性質:外派):  (見偵字卷第43頁) 3 偽造之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協議書1份 (/立契約人、甲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 ;代表人欄: ) (見偵字卷第45至53頁) 4 現金1,000元 5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胡秀華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8號被   告 劉瑄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瑄玲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瑄玲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自112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研習社」、LINE暱稱「中投CIC官方」等名義 ,陸續向胡秀華佯稱:可在「中投CIC」開設交易帳戶,儲 值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胡秀華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14日在其住處附近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然胡秀華於114年3 月13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時,經行員勸阻而驚覺遭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而仍返回其住處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取本案款項。嗣於114年3月14日,劉瑄玲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自行取得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投資公司)、「陳樹」印文之偽造「國營交易戶契約書 」,表示中央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員於114年3月14日收取胡秀華現金儲值,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瑄玲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外派專員與吳建樺見面,於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胡秀華收取100萬元,並交付 前開偽造契約書予胡秀華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合約書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胡秀華領回)及現金1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瑄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將伊加入某群組,群組有人會交代工作時間、地點,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文件,再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於114年3月14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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