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鄭兆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鄭兆翔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透過「陳柏霖」之介紹,加入「陳柏霖」所屬、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柏霖」表示可獲取收款金額1%作為其報酬。其乃與「陳柏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邀約王軒鴻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之芩」向王軒鴻佯稱:在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設立會員帳號,並使用會員帳號在網站投資股票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網站會員帳號,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不賠云云,致王軒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之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受騙交款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鄭兆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7-11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QRCODE、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王軒鴻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王軒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軒鴻、上開附表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至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查,被告僅依上游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王軒鴻收錢,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後,將收得款項交與指定車輛駕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77至7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軒鴻於警詢中僅證稱:派遣人員工作牌「謝孟儒」(即被告)跟我面交收款並交付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承上,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容有未洽,惟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鄭兆翔自白而查獲「陳柏霖」等其他正犯或共犯,暫無相關情資可特定陳柏霖或其他正犯、共犯之身分,故無資料提供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71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77至7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收款金額1%之報酬,惟被告迄 今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款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王軒鴻 113年9月10日18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20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謝孟儒」工作證1張如下: (見偵字卷第55頁、第61頁)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 (/①公司簽章欄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②代表人欄蓋有「李思佳」印文1枚如下: ③經手人欄有「謝孟儒」簽名1枚及指紋之捺印1枚如下: ) (見偵字卷第51頁,同卷第55頁、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鄭兆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翔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鄭兆翔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王軒鴻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軒鴻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之芩」等名義,陸續向王軒鴻佯稱:在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設立會員帳號,並使用會員帳號在網站投資股票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網站會員帳號,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王軒鴻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鄭兆翔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等印文及「謝孟儒」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外勤專員向王軒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王軒鴻而行使之。鄭兆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王軒鴻,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軒鴻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軒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軒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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