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天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號、第8197號、第8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天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沒收及宣告驅逐出境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天福,下稱鄭天福)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經甲介紹可提供前往臺灣從事收款工作之賺錢機會,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鄭天福即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入境臺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乙)負責接待,乙並要求鄭天福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老牛很忙」之人聯繫。鄭天福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指示先取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楊家豪」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主要依「老牛很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在臺期間車馬費及生活費還可另受補貼。鄭天福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詐騙活動已成國際公害,不論馬來西亞及臺灣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鄭天福已明確知悉甲、乙、「老牛很忙」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鄭天福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鄭天福即依「老牛很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一編號1文件無偽造署押,下同,不再特別敘明)之偽造收據各1張,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楊家豪」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之意,旋由鄭天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鄭天福。鄭天福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鄭天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楊家豪」。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天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1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8197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8898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64頁、第70頁、第73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附表一各被害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2)、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18卷第15頁至第33頁、偵8197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8898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老牛很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64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詳下述),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來臺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報酬為一單5,000元,我自己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起來,剩下的放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宋映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藍慶賜」、「劉思妤」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宋映辰聯繫,並向宋映辰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保佳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宋映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楊家豪」印文1枚之偽造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5018卷第43頁)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會客室 2 王奕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林妍馨」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奕云聯繫,並向王奕云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樹精靈e+版」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王奕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地址」印文1枚、偽造「楊家豪」署押1枚之偽造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憑條1張(見偵8898卷第33頁) 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宋映辰 (提告) 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25日警詢(偵5018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 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及出金交易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1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2 王奕云 (提告) 113年11月17、18日警詢(偵8898卷第15頁至第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98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