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第40118號、第40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第2303號、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晨瑞」印文各1枚、「李晨瑞」署名1枚)、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壹張(姓名:李晨瑞,職位:外派專員)均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興業證劵、李晨瑞、石金福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石金福詐欺獲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據上開意旨,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馬叔」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石金福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本件扣案偽造之「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劵工作證,或供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或交與告訴人收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偽造理財存款憑條部分雖經持向告訴人石金福行使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金額為5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石金福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一個月3萬元(見第40號偵查卷第116頁),惟未及領取報酬即遭查獲,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
114年度偵字第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宇軒
林鼎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林聖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劉坤成
汪逸謦
張煥志
游和達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曾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 中)
羅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初、林鼎翔於113年6月初、林聖龍於
113年5月底、劉坤成於113年6月18日、汪逸謦於113年2月間
、張煥志於113年6月初、游和達於113年6月中、曾柏翰於11
3年6月底、羅子傑113年7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
登」、「鋼手」、「鄭維謙」、「馬叔」、「大贏家」、「
賓利」、「外務部-LIN」、「拿破崙」、「奧斯頓馬丁」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宇軒、林鼎翔
、林聖龍、劉坤成、汪逸謦、張煥志、游和達、曾柏翰、羅
子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
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吳宇軒等9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石金福、許瑞麟,致石金福、許瑞麟均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待石金福、許瑞麟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吳
宇軒、林鼎翔、林聖龍、劉坤成、汪逸謦、張煥志、游和達
、曾柏翰、羅子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宇軒經「宮本武藏」、「鋼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4
時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吳永祥」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吳宇軒於前開
收據上以偽造之「吳永祥」印章蓋上「吳永祥」之印文。復
由吳宇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
向石金福收取詐欺款項,吳宇軒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吳永祥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吳宇軒再依「宮
本武藏」、「鋼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
㈡林鼎翔經「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林鼎翔俞前開收據上簽上林鼎翔之署
名及蓋上林鼎翔印文。復由林鼎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詐欺款項,林鼎翔
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
以「興業證券」、「林鼎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
而行使之,林鼎翔再依「鄭維謙」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
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
㈢林聖龍經「馬叔」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李晨瑞」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林聖龍於前開收據上簽上「
李晨瑞」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李晨瑞」印章蓋上「李晨瑞」
之印文。復由林聖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詐欺款項,林聖龍到場並收到石金
福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
、「李晨瑞」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林聖
龍再依「馬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劉坤成經「外務部-LIN」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前不
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謝閎宇」名義偽造之
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劉坤成於前開收據上
簽上「謝閎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謝閎宇」印章蓋上「謝
閎宇」之印文。復由劉坤成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詐欺款項,劉坤成到
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5黃
金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91萬5,976元)及附表編號6黃
金3公斤(價值732萬2,248元)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
「謝閎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劉坤成
再依「外務部-LIN」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
㈤汪逸謦經「賓利」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林勝雄」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汪逸謦於前開收據上簽上「
林勝雄」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勝雄」印章蓋上「林勝雄」
之印文。復由汪逸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黃金6公斤(價值1524萬7,614元),
汪逸謦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之黃金後,即交付以「興業證
券」、「林勝雄」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
汪逸謦再依「賓利」指示將所收黃金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
㈥張煥志經「大贏家」指示,於113年6月27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張煥志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
之「王全貴」印章蓋上「王全貴」之印文。復由張煥志於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
詐欺款項,張煥志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製作之
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張煥志再依「大贏家」指示將
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游和達經「拿破崙」指示,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前不詳時間
,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張順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游和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
張順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張順文」印章蓋上「張順文」
之印文。復由游和達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詐欺款項,游和達到場並收到石金
福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興業證券」
、「張順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執而行使之,游和
達再依「拿破崙」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㈧曾柏翰經「奧斯頓馬丁」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偽
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曾柏翰於前開收
據上簽上「賴宏文」之署名及以偽造之「賴宏文」印章蓋上
「賴宏文」之印文。復由曾柏翰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黃金3公斤(價值750
萬7,134元),曾柏翰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之黃金後,即交
付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收
執而行使之,曾柏翰再依「奧斯頓馬丁」指示將所收黃金悉
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㈨羅子傑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1時
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興業證券」、「王子豪」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再由羅子傑於前開
收據上簽上「王子豪」之署名及以偽造之「王子豪」印章蓋
上「王子豪」之印文。復由羅子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向石金福收取黃金2公斤(價值51
3萬5,042元),羅子傑到場並收到石金福交付之黃金後,即
交付以「興業證券」、「王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石金福
收執而行使之,羅子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
收黃金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㈩羅子傑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9時15分
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
轉付收據,再由羅子傑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子豪」之署名
及以偽造之「王子豪」印章蓋上「王子豪」之印文。復由羅
子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
許瑞麟收取詐欺款項,羅子傑到場並收到許瑞麟交付之款項
後,即交付以億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
許瑞麟收執而行使之,羅子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石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瑞麟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面交金額逾150萬,以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吳永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林鼎翔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林聖龍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李晨瑞」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謝閎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款項及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3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林勝雄」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張煥志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王全貴」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游和達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張順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賴宏文」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被告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持以「興業證券」、億銈投資公司、「王子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黃金及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石金福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石金福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石金福提供之興業證券APP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款項、黃金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吳宇軒等9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祈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翻拍照片、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羅子傑,被告羅子傑持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2 ⑴被告林鼎翔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被告劉坤成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臉書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等9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石金福、許瑞麟面交取款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0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41391號鑑定書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吳宇軒等9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
揭修正規定,對被告吳宇軒等9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吳宇軒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宇軒等9人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吳宇軒等9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羅子傑對告訴人石金福、許瑞
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本案扣案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5張、億銈投資收轉
付收據1張、操作契約書1張、手機5支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0
張,為被告吳宇軒等9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宇軒
等9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
取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
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
,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林聖龍、張煥志、羅子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吳
宇軒、游和達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就被
告林鼎翔、劉坤成、汪逸謦、曾柏翰、羅子傑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石金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惠」、「客服張美玲」,將石金福加入名為「財經專家團旗開得勝者」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向石金福佯稱可透過「興業證券」APP投資獲利,致石金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與黃金。 113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萬元 吳宇軒 工作證(吳永祥)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吳永祥印文)1紙、印章(吳永祥)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2 113年6月13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650萬元 林鼎翔 工作證(林鼎翔)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紙 113年度偵字第401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3 113年6月16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50萬元 林聖龍 工作證(李晨瑞)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李晨瑞印文、偽簽李晨瑞署名)1紙、印章(李晨瑞)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4 113年6月18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350萬元 劉坤成 工作證(謝閎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謝閎宇印文、偽簽謝閎宇署名)3紙、印章(謝閎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5 113年6月20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黃金2公斤(價值491萬5,976元) 6 113年6月24日 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3公斤(價值732萬2,248元) 7 113年6月21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6公斤(價值1524萬7,614元) 汪逸謦 工作證(林勝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林勝雄印文、偽簽林勝雄署名)1紙、印章(林勝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8 113年6月27日 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152萬元 張煥志 工作證(王全貴)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王全貴印文)1紙、印章(王全貴)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9 113年7月5日 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澎澎自助洗衣店) 221萬元 游和達 工作證(張順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張順文印文、偽簽張順文署名)1紙、印章(張順文)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0 113年7月10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澎澎自助洗衣店) 黃金3公斤(價值750萬7,134元) 曾柏翰 工作證(賴宏文)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賴宏文印文、偽簽賴宏文署名)1紙、印章(賴宏文)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1 113年7月16日 11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路1段140巷 黃金2公斤(價值513萬5,042元) 羅子傑 工作證(王子豪)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偽蓋王子豪印文、偽簽王子豪署名)1紙、印章(王子豪)1枚 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2 許瑞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Google上刊登投資訊息與許瑞麟結識,以LINE暱稱「陳心怡」、「客服人員」,將許瑞麟加入名為「天道酬勤」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億銈」APP連結,並向許瑞麟佯稱可透過「億銈」APP投資獲利,致許瑞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15日 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羅子傑 工作證(王子豪)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偽蓋王子豪印文、偽簽王子豪署名)1紙、印章(王子豪)1枚、操作契約書1紙 114年度偵字第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