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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 被告
    吳杰晉蔣柏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晉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蔣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杰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蔣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杰晉、蔣柏諺(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小澤」)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喬喬」、「風哥」之人(下合稱「喬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吳杰晉、蔣柏諺即與「喬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蔣柏諺部分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鈔錢理財-盧老師」、「嘉源營業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加強學習室A28」邀蔡萬吉加入網站名稱「摩根執行董事長陳敏智」了解相關投資訊息,並向蔡萬吉佯稱: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財務員云云,致蔡萬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等待交付受騙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由吳杰晉依「喬喬」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並在其上偽造「曾冠偉」印文及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係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財務員,向蔡萬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5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與蔡萬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萬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曾冠偉」之文書信用;暨由蔣柏諺依「風哥」指示擔任收水車手,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83巷內,向吳杰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500萬元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500萬元轉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萬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杰晉、蔣柏諺暨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杰晉、蔣柏諺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2頁、第155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 )。 ㈡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137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0至133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3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載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此2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為論罪科刑。經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蔡萬吉詐欺獲取款項之金額為500萬元,按上說明,當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吳杰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蔣柏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吳杰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吳杰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其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吳杰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吳杰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及廣告資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網址chen.meydv.com),嗣蔡萬吉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一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吳杰晉於本案僅負責收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蔣柏諺,被告蔣柏諺只負責跟被告吳杰晉收款,渠等均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對於告訴人如何被詐騙並不清楚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二人與「喬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吳杰晉、蔣柏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2頁、第155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貴院函詢事項,說明臚列如下:㈠查本案未有因被告吳杰晉、蔣柏諺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78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二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二人上開所為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蔣柏諺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蔣柏諺自到案以來均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情事,展現深刻悔意而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被告蔣柏諺係因線上博弈積欠賭債10萬元,故而透過掮客呂諺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以每趟2,000元報酬擔任收水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蔣柏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為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蔣柏諺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吳杰晉部分並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 2、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貴院函詢事項,說明臚列如下:㈠…因被告蔣柏諺之供述查獲犯嫌呂諺旻(掮客)…㈢另有關犯嫌蔣柏諺部分,本分局係透過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攝得蔣嫌及犯嫌吳杰晉共同行動、轉移贓款之晝面,據以查悉犯行及身分;犯嫌呂諺旻僅係透過被告蔣柏諺之自白而查悉犯行及身分,事前無相關情資。」,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7889號函暨其檢附之114年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1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承上,員警已因被告蔣柏諺之供述而將共犯呂諺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就被告吳杰晉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被告蔣柏諺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3、另考量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吳杰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蔣柏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商業務,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吳杰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約定報酬3,000元抵債 ,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有抵到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杰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折抵債務受清償之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蔣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約定報酬2,000元,但 是我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被告吳杰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杰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吳杰晉所收取、轉交與蔣柏諺收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蔣柏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蔣柏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宅急便寄貨聯單(見偵字卷第183頁、第111頁、第1 15頁,本院卷第8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3頁、第219頁) (/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經辦人員簽名欄「曾冠偉」印文、署押各1枚: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3頁)、114年度刑保字第18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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