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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吳書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7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文書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作證壹張、工作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書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亞洲天后- 程淑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社 群網站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待陳韋靜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天后-程淑芬」向陳韋靜佯稱 :可以下載投資軟體「宏祥E策略」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陳韋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虎嘯公園敦化南路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風神帕迦尼」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吳書宇,吳書宇則依「風神帕迦尼」指示,佩戴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工作證向陳韋靜收取上開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祥公司收據1張與陳韋靜而行使之,吳書宇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風神帕 迦尼」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書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第7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陳韋靜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1-27頁、第29-32頁),並有被告之工作證及收據相片(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風神帕迦尼」、「亞洲天后-程淑芬」、收水的不 明男子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20萬元之財產損害,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犯本案時,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木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家人同住、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 院卷第7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部分: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其自陳: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其攜帶之工作證1張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均應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世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30日)1紙 「收訖蓋章」欄位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王文億」署押1枚 「代表人」欄位 「葉世禧」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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