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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蘇祥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48、396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蘇祥旺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之 真意。 2、第6行:匯入由蘇祥旺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聚 寶online」遊戲網站所購買遊戲點數所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使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蘇祥旺所購買MyCard點數所匯之款項,而將相當金額MyCard遊戲點數儲值入蘇祥旺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GZ0000000000」內。 3、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在臉書「富邦悍將商品門票買賣交流」社團公開張貼「#售7/27108區14排*2(連號)7/28內野117區17排*2(連號 )8/4內野109區33排*2(連號)8/3內野113區18排*2(連 號)都電子票藥的轉帳後APP轉票給你...」等不實販售訊息。 4、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在臉書社團「合理代購費.拒絕黃牛陳耀訓.麵包埠【紅土 蛋黃酥】代購轉讓交換」公開張貼「售陳耀訓蛋黃酥禮盒五合一組提供QRcode取貨...現在優惠五盒5000」等不實 販售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6、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提供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第36248號偵查 卷第27頁)。 3、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12027、12671、14790、17110、17380、19938、25482、1720、30803、29594號追加起訴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庭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告訴人鍾念祖)、萬芳派出所(告訴人林庭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 ,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鍾念祖、被害人林庭薇2人遭被告詐騙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告訴人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詐欺取得財物、告訴人受損情狀,被告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已分別判決或尚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得定執行刑之情,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600元、5000元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念祖)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庭薇)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8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7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其並無出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人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貼文,如附表所示之人見該等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蘇祥旺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並遭封鎖,始悉受騙,並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念祖、林庭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欲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貼文,並因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實際上均未有出貨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於臉書所發布之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鍾念祖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念祖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鍾念祖因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臉書所發布之貼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庭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庭薇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林庭薇因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等事實。 4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IP位址資料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念祖 蘇祥旺於113年7月25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ingdwingd」,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欲出售棒球賽門票等語之貼文,致鍾念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5日 11時56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庭薇 蘇祥旺於113年8月13日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欲販售蛋黃酥等語之貼文,致林庭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 12時58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明知其並無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由其申辦或管領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產。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就附 表所為之犯行,與該案中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完全相同,是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念祖 (有提告) 113年7月25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7/27內野108區14排電子票」2張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鍾念祖佯稱:願出售「7/27內野108區14排電子票」2張共3,600元云云 113年7月25日11時56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庭薇 (未提告) 113年8月13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陳耀訓蛋黃酥」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林庭薇佯稱:願出售「陳耀訓蛋黃酥」5盒共5,000元云云 113年8月13日12時58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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