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AP CHIN SOON(中文姓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YEAP CHIN SOON(中文姓名:葉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YEAP CHIN SOON(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經甲介紹可提供前往臺灣從事收款工作之賺錢機會,每月可獲得馬幣1萬5,000元報酬,葉振順即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入境臺灣,並依甲指示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漫城」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立申」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漫城」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上開約定之報酬,還會補貼在臺期間車馬費及生活費。葉振順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詐騙活動已成國際公害,不論馬來西亞及臺灣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葉振順已明確知悉甲、「漫城」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葉振順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姚淑萍行騙,使姚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葉振順即依「漫城」」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宏祥公司)出具之員工證1份及附表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份,表彰宏祥公司指派員工「王立申」向姚淑萍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姚淑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姚淑萍而行使之,使姚淑萍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交予葉振順。葉振順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葉振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姚淑萍、宏祥公司及「王立申」。
二、案經姚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振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74頁、第80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姚淑萍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於付款現場拍攝附表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虛假詐騙軟體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受騙付款另案拍攝之取款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甲介紹從事本案行為,拿取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再佯裝為宏祥公司員工「王立申」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王立申」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漫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來臺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給我1個月馬幣1萬5000元,但沒做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於警詢時陳稱:至今有給我一些生活費和車馬費,大概新臺幣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9,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各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偽造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姚淑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賴憲政-股市憲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美玲」、「陳鴻明」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姚淑萍聯繫,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白衣染霜華」,並向姚淑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宏祥E策略」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姚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葉世禧」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王立申」署押1枚之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出具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份(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以宏祥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立申」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9頁)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姚淑萍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