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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李衍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 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0、94、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JACK」、「天啟」、「阿黑」及史金科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 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現另案羈押中,無能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7頁)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陳廷文」簽名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被   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庭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 CK」、「天啟」、「阿黑」及史金科(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珮婕,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0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1樓前,交付40萬元,嗣由李衍庭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珮婕出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陳廷文工作證,表示其係頂富公司員工陳廷文,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廷文」署押各1枚之收執聯1紙予邱珮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富公司、陳廷文。嗣李衍庭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史金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珮婕面交領取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珮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頂富公司之陳廷文工作證、載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廷文」署押各1枚之收執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收執聯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收執聯1張,載有偽造之「頂 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廷文」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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