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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蘇文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蘇文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收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蘇文輝則依「鄭維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e投睿投資公司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 」、代表人「陳文凱」、「黃凱」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嗣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文輝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A卷】第271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卷【下稱B卷】第127頁)、本院審理中(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167 頁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戴海娜(A卷第69-84頁)、鍾 佳蓉(B卷第45-4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A卷第91-97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11-132頁;B卷第55、56頁)、偽造收據照片、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A卷第137頁、第141-145頁、 第138頁;B卷第53頁、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A卷第330-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8590號鑑定書(A卷第320-32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見被告獲有報酬,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得依修正前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鄭維謙」、收水之人(含暱稱「金剛狼」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3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相關診斷證明書(A卷第29-33頁)附卷足憑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2張、收據2紙(A卷第137頁;B卷第53頁),均 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工作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 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代表人「陳文凱」、「黃凱」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宣告罪刑 1 戴海娜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頁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戴海娜於民國113年6月8日瀏覽後,加入「聚財快報」、「詩晴理財」等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再以「鍾國忠」、「李倩倩」、「林宏立」、「利億營業員」、「盧燕俐」、「周易‧瑞倉」、「嘉賓-營業員」、「李詩晴」等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嘉賓MAX、利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海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8月13日 22時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佳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頁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鍾佳蓉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鍾佳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53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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