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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延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延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延收申辦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壹張)各壹本,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延收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而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將遭該不明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天祥、曾建清、華惠佳、羅維綸、彭豆妹、梁國昌、郭依辰、倪菁憶等人,致林天祥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使用郭延收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郭延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林天祥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祥、曾建清、華惠佳、羅維綸、彭豆妹、梁國昌、郭依辰、倪菁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延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為本件證據使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56、57、132、133、261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均為其所申辦之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申辦的郵局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廂裡,於113年8月初,機車置廂被別人撬開,帳戶、提款卡就不見了,帳戶裡沒有錢我就沒有報案,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將其申辦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而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作為領取租金補貼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而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由,且被告不清楚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用所掌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辦,經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9日前取得掌控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取財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天祥、曾建清、華惠佳、羅維綸、彭豆妹、梁國昌、郭依辰、倪菁憶等人,並致前開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持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號申請人明細、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4日以台新做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於113年8月29日、30日、31日、9月2日、3日持被告申辦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匯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81、183、215至226頁),據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13年8月29日前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完全掌控,而作為本件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立即由不明之車手持被告申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於警詢先稱:我於113年10 月5日有使用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租屋補助款,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於1、2年前曾有用過,後來就沒有在用,我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為何會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款到我帳戶內,我沒有去提款,我也不知道誰提領的,大約去年(112年)有在松山的公 園打110報案說我的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簿不見,員警 告訴我去掛失辦新的,我到113年8月有補辦郵局存摺,沒有補辦郵局提款卡,因為我平常工作都是領現金,所以沒有補辦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平常我都沒有在用,所以我就沒有再去銀行辦掛失、補發等語(偵查卷第24至2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郵局帳戶我帶入戒治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見了,郵局帳戶用來領補助款,我只有領補5000元房租補助款,其他款項我就不知道,不是我領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是辦信用卡借6萬 元後都沒有在用,詐欺集團為何會掌握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存摺不見,郵局帳戶曾經不見,但我有申請補發,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偵查卷第479至4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則改稱:於113年8月初我把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結果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和提款卡都不見,帳戶裡沒有錢就沒有報案,我等到10月才去申請補發郵局存簿,但沒有申請補發提款卡,我就拿本子臨櫃領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56、132、261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對於其個人申 辦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是否遺失、遭竊之情記憶清楚、明確,但對於警方詢問其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問題,均一律稱「不知道」,且稱於112年 間發現不見,在松山公園打電話報警,員警告知辦理掛失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也完全未如本院中所述上開存簿、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破壞後遭竊之情,是被告所陳其申辦上開帳戶或遺失或遭破壞而失竊等情,先後不一,顯有疑義。且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部分,於113年1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儲金簿,又於同年9月4日仍以 遺失儲金簿申請補發,另於113年7月18日以舊卡遺失申請補發該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本人簽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辦該郵局帳號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則與被告前開所稱未申請郵局提款卡之情不符,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薪資 轉帳帳戶,於113年2月、3月均有薪資獎金(均3萬餘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年2、3月間均有提領上開款項紀錄,有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函文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則與被告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薪資轉帳帳戶、僅借款6萬元後就沒有在用等語不符,顯見被告刻意隱匿、 謊稱帳戶使用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申辦帳戶遭竊乙情,實有可疑,難以遽信。 (三)查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何以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係為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並避免遭檢警自帳戶存款、提領、轉帳等資金流向、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詐欺犯行,故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帳戶,則因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帳戶,甚至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可疑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處於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掌控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等方式取得,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明確確認、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辦理掛失補發、銷戶,或報警、設為警示帳戶等之風險,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因此,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後,以上開2帳戶先後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且均利用被告申 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順利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 財物,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情,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立即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事前顯已確認被告確有同意、容任並配合詐欺犯行者任意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過程中亦不至於因帳戶申辦者之被告發現遺失、遭竊而辦理掛失、補發或變更密碼甚至辦理銷戶等風險存在甚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否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交予他人使用,然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該上述2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未加思索立即陳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是123456,郵局提款卡密碼是555555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回答快速並無思索許多,或有不確定之情,顯均為所使用,且無被告所稱長期未使用之情,而上開密碼被告個人申設,因此記憶深刻,並無必要特意書寫在提款卡上,則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者,如何得以順利猜出提款卡密碼?並佐以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姜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後,立即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即數分鐘,或僅數秒,在甚短時間內即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足徵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9日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已取得、掌握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號帳號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認未經掛失、銷戶,提款卡得以正常、順利提領款項甚明,進而決定利用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且告訴人等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立即於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持被告申辦之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出等情甚明,均可徵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前已確認所取得被告申辦上述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實足以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並無遭該帳戶申辦者之被告辦理掛失、銷戶之情甚明,再佐以上述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於113年7月18日申請補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及於113年9月4日申請補發儲金簿等過程,可見該帳戶明細可見自7月19日起至8月2日間,則有密集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網路轉帳等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僅約數秒、數分鐘即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出,至113年8月2日行政院核撥租屋補助款5000元,同年月12日有薪資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483元存入該郵局帳戶內,同日被告均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於8月29日、30日詐欺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詐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款項,均由車手持被告該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均於附表編號6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出,而該帳戶於同年9月1日、3日均有補助款匯入,被告立即於同年9月4日申請補發郵局儲金簿,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將補助款均提領出,是從上開帳戶使用過程,明確可徵被告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如其所述於113年8月初遭竊遺失,反而均可正常提領使用,於詐欺集團利用之8月29日前,該帳戶內餘額僅25元,國泰世華銀行為詐欺集團使用前之餘額僅為20元等節,亦與將個人帳戶交付不明之人使用前將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之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均提供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3、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或公司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公司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發生時其為56 歲之成年人,雖僅國小肄業,但長期工作,並有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經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並有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能力與經驗,當可充分明瞭上情,竟仍任意將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交付後則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被告竟完全配合,不予管理、確認,顯可認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明之人,顯有遭不明之人作為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而仍任意交付並放任不予管理,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其交付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完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知悉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不明之人,而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顯可預見將可能遭提供予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而仍任意交付,是其發生遭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調閱被告財產清冊,以證明被告名下有機車之情,縱然被告名下有機車,但依論理法則,並不足以推認出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為真,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閱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並利用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是被告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犯數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受損,並因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節,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件仍有其適用。查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者,附表編號1至8所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所提領取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就洗錢財物全部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詐欺集團因此詐欺取得、洗錢之財物金額,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應予酌減為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將其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並均經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林天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太國際」買賣股票應用程式,並以通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Mia」、聯繫林天祥,利訛稱下載上開投資股票應用程式,可透過協議方式不經集中市場交易買賣股票,直接向上市公司購買股票云云,致林天祥陷於錯誤,下載虛偽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郭延收申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9時9分、8月30日9時30分、9月1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10時27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6萬5000元  15萬元 1.提領時間:  113年8月29日9時20分、26分、58分、10時7分、11時4分、19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6萬8000元  2000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2.提領時間:  113年8月30日10時3分、4分、21時8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5000元  8萬5000元 3.提領時間:  113年8月31日0時5分、13時21分、22分、15時16分、  提領金額:  1萬5000元  10萬元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4.提領時間:  113年9月1日13時13分、58分、14時4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5.提領時間:  113年9月2日8時54分、9時40分、56分、58分  提領金額:  2萬元  10萬元  8萬元  2萬元 6.提領時間:  113年9月3日0時2分、10時50分  提領金額:  7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林天祥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其與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3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曾建清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太國際證券應用程式」,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曾建清瀏覽後即加入,詐欺集團即所設立以Line暱稱「蔡美玲」聯繫曾建清,訛稱下載「亞太國際證券」並依指示匯款,即可協助投資購買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建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8時58、59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1萬元 2.匯款時間:  113年8月30日9時25分、20時38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10萬元 3.匯款時間:  113年8月31日12時59分  匯款金額:  10萬元 4.匯款時間:  113年9月1日13時2分  匯款金額:10萬元 5.匯款時間:  113年9月2日9時23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曾建清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2.告訴人曾建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路轉帳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華惠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太國際證券應用程式」,利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華惠佳瀏覽後即加入,詐欺集團即以設立Line暱稱「王慧敏」聯繫華惠佳,訛稱下載「亞太國際證券」應用程式,可購買協議股,獲利甚豐云云,致華惠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9時4分  匯款金額:  3萬元 2.匯款時間:  113年8月31日12時59分、13時2分  匯款金額:  1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華惠佳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30至135頁)  2.告訴人華佳惠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ine暱稱「王慧敏」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57至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羅維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太國際證券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聯繫羅維綸,訛稱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與各上司公司合作,可讓學員認購該公司釋放股票(協議股)並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存入現金方式投資協議股,獲利甚豐云云,致羅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金額:  1萬元 2.匯款時間:  113年9月2日9時6分  匯款金額:  7萬元 1.告訴人羅維綸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85至189頁)。 2.告訴人羅維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轉帳臺幣轉帳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03至2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彭豆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太國際證券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彭豆妹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並以Line暱稱「吳美純」聯繫彭豆妹,訛稱下載亞太國際應用程式,存入、交付現金款項,公司可協助代為操做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彭豆妹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匯款時間: 113年9月3日10時23分 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彭豆妹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283至286頁)。 2.告訴人彭豆妹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3年9月3日)、告訴人彭豆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95、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梁國昌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JFTE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點入連結,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楊麗雯」聯繫梁國昌,訛抽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存入款項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梁國昌陷於錯誤,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郵局帳戶內。 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 19時18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時間:  113年8月29日17時54分、19時2分、3分、22分、23分、24分、34分  提領金額:  3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000元 2.提領時間:  113年8月30日0時0分、1分  提領金額:  2萬元  50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國昌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313至317頁)。 2.告訴人梁國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偵查卷第341至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郭依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經豐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郭依辰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暱稱「鄭萱萱」為好友,詐欺集團即聯繫郭依辰訛稱下載「經豐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郭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郵局帳戶內。 匯款時間: 13年8月29日18時49分 匯款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郭依辰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354至356頁) 2.告訴人郭依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13年8月29日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67至3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倪菁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經豐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倪菁憶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楊麗雯」聯繫倪菁憶,訛稱下載經豐投資應用程式,存入、交付現金款項,公司可協助代為操做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倪菁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延收申辦郵局帳戶內。 匯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16時53分 匯款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倪菁憶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09至412頁) 2.告訴人倪菁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查卷第421至4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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