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謝芷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芷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芷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款憑證上所 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偽造印文各1枚及「陳芊 妤」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程憶蘭,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見偵查卷第21頁) 2 「彭蔭剛」印文1枚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4 「陳芊妤」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 告 謝芷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芷璇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陳經理」、「闕晶晶」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謝芷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程憶蘭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憶蘭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吳興國小前,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謝 芷璇收受,謝芷璇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謝芷璇現場偽簽「陳芊妤」署名之收據與程憶蘭而行使之,嗣謝芷璇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某處,將款項交予上車之「陳經理」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謝芷璇並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程憶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程憶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芷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9月起加入「陳經理」、「闕晶晶」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程憶蘭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陳芊妤」署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再依指示駕駛車輛,將款項交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某偏僻地點予「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陳經理」、「闕晶晶」與其約定,每日可得2,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憶蘭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照片、本署113年偵字第39920號起訴書、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結果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陳芊妤」署名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陳經理」會面之地點均與真正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無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有交付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其他被害人,遭本署以113年偵字第39920號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陳經理」、「闕晶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文、「陳芊妤」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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