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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柏亨並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向告訴人程憶蘭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胡河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胡河玉,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2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113年8月5日之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胡河玉」署名1枚之收款憑證1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1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A」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亨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程憶蘭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憶蘭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統一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與陳柏亨收受,
    陳柏亨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航
    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陳柏亨現場偽簽「胡河
    玉」署名之收據與程憶蘭而行使之,嗣陳柏亨再依指示將所
    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柏亨並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嗣經程憶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憶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113年7月間加入「A」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程憶蘭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胡河玉」署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其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憶蘭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2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胡河玉」署名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有交付偽造之「胡河玉」署名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其他被害人,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
    等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
    文、「胡河玉」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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