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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廖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4號、114年度偵字第818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號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方檢察署、南投地方檢察署等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8184卷第11頁、偵1194卷第29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品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一份,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經豐公司」及理事長印文、「謙昇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一枚、「廖芸」署押共二枚,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 114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   告 廖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Lee」及「劉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黃品嘉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W7巧匠智囊」後,便以暱稱「林嘉義」、「經豐投資」與黃品嘉聯繫,在群組內訛稱可教導其操作投資股票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jftz」,致黃品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廖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 月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假冒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豐公司)員工「廖芸」之名義,出示「廖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品嘉,向黃品嘉收取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現金款項,並交 付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1紙,用以表示經豐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廖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品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莉莉」加入蕭玉禎為好友,佯稱為股票分析師,且認識投資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昇公司)有內線消息等,並將入蕭玉禎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PH10股市策略討論群 財富自由」後,再以暱稱「劉莉莉」、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與蕭玉禎聯繫,在群組內訛稱 可小額投資試看看,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瀚華」等語,致蕭玉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廖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假冒「謙昇公司」員工「廖芸」之名義,出示「廖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蕭玉禎,向蕭玉禎收取1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謙昇公司收據」、「謙 昇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用以表示謙昇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廖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玉禎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蕭玉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2人,並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品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品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扣案之經豐公司216萬收據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黃品嘉,用以取信告訴人黃品嘉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黃品嘉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蕭玉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蕭玉禎提供之「PH10股市策略討論群 財富自由」設定畫面、「劉莉莉」個人資料畫面、「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蕭玉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扣案之謙昇公司110萬收據1張、謙昇公司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謙昇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蕭玉禎,用以取信告訴人蕭玉禎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0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蕭玉禎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至扣案之經豐公司216萬元收據、謙昇公司110萬元收據各1 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經豐公司」及理事長印文、「謙昇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廖芸」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3號被   告 廖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159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紜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Lee」及「劉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黃品嘉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W7巧匠智囊」後,便以暱稱「林嘉義」、「經豐投資」與黃品嘉聯繫,在群組內訛稱可教導其操作投資股票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jftz」,致黃品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廖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經豐公司)員工「廖芸」之名義,出示「廖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品嘉,向黃品嘉收取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1紙,用以表示經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廖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品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紜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自白請見本署114年 度偵字第1194號、114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 (二)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含經豐公司216萬元收據1張)。 (四)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詳見告訴人警詢筆錄中所附照 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4 、818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159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之所為,與前案起訴 內容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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