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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陳翊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騫 陳柏倫 邱勇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偽造「黃祥豪」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偽造「黃祥豪」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偽造「黃祥豪」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楊勝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暱稱「SUPERSTAR」)、陳柏倫(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暱稱「 億鑫國際-MP5」)、邱勇順(民國00年0月出生、暱稱「 億鑫國際-CEO)、陳翊杰(民國00年00月出生,暱稱「9527」,本院另行審結),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陳柏倫於112年11、12月間、邱勇順於113年1月間,分別加入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楊勝騫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陳柏倫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3號判決有罪確定; 邱勇順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 2、第2頁第8至10行:邱勇順、陳柏倫、楊勝騫、陳翊杰本件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均知悉蘇OO(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TOM」)、田OO(民 國00年0月出生,暱稱「億鑫國際-米奇」)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3、第2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TOM」(即少年蘇OO)即聯繫負責擔任車手之陳翊杰,告知收取詐欺款之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傳予陳翊杰,陳翊杰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2頁第16行: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祥豪」及乙○○。 5、第2頁第17行:楊勝騫將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依指示攜至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某社區門口,交予已依暱稱「TOM」指示在該處等待收款之楊勝騫。 6、第2頁第23行:有關「邱勇順另獲得價值90萬元之虛擬貨 幣」部分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等人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而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 件被告等人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進行比較,有關洗錢罪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均獲有報酬,即被告等人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惟至本院判決,被告等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據上,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3人本 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翊杰、少年蘇OO、田OO、上游「林旻逸」、收取詐欺款之「幣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所犯本件犯行均係犯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楊勝騫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被告陳柏倫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邱勇順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蘇OO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少年田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蘇OO、田OO2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可徵少年蘇OO、田OO與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邱勇順、陳柏倫、楊勝騫等人均與暱稱「TOM 」之少年蘇OO,暱稱「億鑫國際-米奇」之田OO原本為朋 友關係,年紀與被告楊勝騫相仿等節,業據被告邱勇順、陳柏倫、楊勝騫等人陳述在卷(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 第16、110、174頁,本院卷第158、204、228頁),可徵 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或因與少年蘇OO、田OO分別因認識多年,或已合作多件詐欺案件,且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詐欺款,即均為收取詐欺款項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為免車手、收水等相關成員未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交付,必然事前掌控相關成員身分資料即有關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及住處等資料,據上,可認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均認知共犯蘇OO、田OO之實際年紀,進而知悉共犯本件犯行時該2人 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與少年蘇OO、田OO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等犯行,且均獲有不同金額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3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 犯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故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均值青年,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然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者(被告楊勝騫)、擔任俗稱控臺即負責指揮、指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轉交時間、地點,轉交對向之陳柏倫,及俗稱「控盤」即負責與詐欺集團詐騙機房之聯絡人聯繫取得遭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相關資料之邱勇順等人互相分工而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上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偽造「黃祥豪」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亦不已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扣案為必要,即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00萬元,並依指示輾轉交予收 水成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由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構成洗錢罪等,則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本件犯行,分別負責擔任收水、控臺、控盤等犯行,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出,可徵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就本件犯行,分別不同參與程度,除被告等人所陳述收取報酬款項合計約10萬元進行分配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衡酌被告3 人共犯本件犯行分別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3 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3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 狀,認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就本件犯行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被告楊勝騫酌減為3萬元、被告陳柏倫酌減 為5萬元,被告邱勇順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控臺、控盤,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將所收取詐欺款100萬元中之10萬元作為分配予被告等人及面交車手等成 員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等人陳述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互有出入,依罪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為認定,是被告楊勝騫分得報酬1萬元,被告陳柏倫分得5000元,被告邱勇順 分得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明確(第126號偵 查卷第21、114、152、155、171、394至395、410頁,本 院卷第170、204頁),足徵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楊勝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騫、陳翊杰、陳柏倫、邱勇順、少年田OO(民國00年0月生)、少年蘇OO(民國00年0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6月起共組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楊勝騫擔任掮客、收水手,引薦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控臺指示收取詐欺款並轉交洗錢工作,因認被告楊勝騫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楊勝騫於112年6月間,因缺款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擔任收水,即向負責收取詐欺款之車手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53、37550號起 訴,於113年12月10日先行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919號審理,並於114年7月15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楊勝騫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3年6月18日,依指示亦負責擔任收水者,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並依集團控臺之指示轉交予指定成員等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在被告楊勝騫所陳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期間中所為,且相關主要成員邱勇順、少年蘇OO等人亦與本件共犯相當,且被告楊勝騫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於112年6月間,因缺款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事宜,一直到113年6月底,並稱前案紀錄中有關詐欺案件均為相同詐欺集團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 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被告楊勝騫所為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楊勝騫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勝騫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件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楊勝騫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楊勝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   告 陳翊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勝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另案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勇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與少年田○嶸(民國00年0 月生)、蘇○陽(00年0月生,2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 13年6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勇順(飛機暱稱「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集團 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 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 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少年田○嶸 (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陳翊杰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車手陳翊杰 ,陳翊杰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長興投資公司大章,陳翊杰現場偽簽「黃祥豪」署名之收據與乙○○而行使之。嗣陳翊杰再依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之指示 將所收款項交與楊勝騫收受,由楊勝騫將所收款項10%交與邱勇順進行分配,90%交與某不詳幣商進行洗錢,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翊杰並可獲得5,000元報酬、2,000元之車資,楊勝騫可獲得1萬元報酬 ,邱勇順、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則平分8萬5,000元之報酬,邱勇順另獲得價值9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飛機群組,群組內有「億鑫國際-CEO」、「億鑫國際-MP5」、「TOM」等成員,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黃祥豪」署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其依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將款項交與收水被告楊勝騫收受,被告楊勝騫並將報酬5,000元、車資2,000元交與其事實。 2.證明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車資另計等事實。 2 被告楊勝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SUPERSTAR」,被告邱勇順飛機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接單、派單、分配酬勞等;被告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及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與其一同擔任收水手、掮客,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與其,由其將款項交至臺北車站某處與不詳幣商進行洗錢,幣商會再把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由被告邱勇順朋分最後之報酬等事實。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可獲得之報酬為所收款項1%等事實。 3 被告陳柏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被告陳柏倫另案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MP5」,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收款;被告邱勇順之飛機暱稱則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則為「TOM」,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揮,協助被告邱勇順分派工作;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其再指示被告楊勝騫前往臺北車站尋找不詳幣商洗錢,幣商會再把等價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由被告邱勇順朋分最後之報酬等事實。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等每招募1位車手,就會組1個飛機群組「...操作群」等事實。 5、證明案外人林旻逸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邱勇順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指揮、總收水,被告邱邱勇順確有取得所收款項90%以上之報酬等事實。 6、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詐欺另案告訴人曾明香、莊清根、吳志賢、周芳珍、賴慧君、張欣怡、張仲甫、被害人洪儷君等人,被告陳柏倫因而被查獲,被告邱勇順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山河組副組長等事實。 4 被告邱勇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間組建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ROS」)、被告陳柏倫則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大星派」)則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其、被告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再指示被告楊勝騫前往臺北車站找不詳幣商洗錢,90%款項會交與幣商進行洗錢,其中10%之款項會直接由其、被告楊勝騫、陳翊杰、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一同平分等事實。 3、辯稱總指揮係案外人林旻逸,剩餘之90%款項幣商係交與林旻逸收受云云,然相關詐欺群組內均未見林旻逸之身影,反見被告邱勇順指揮被告楊勝騫、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田○嶸之行為,包含派單、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轉帳虛擬貨幣、分配報酬等。 5 同案少年田○嶸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0號全案卷宗 1、證明其於112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角色,會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邱勇順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被告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則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同案少年蘇○陽另會協助發放報酬,被告楊勝騫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其與被告楊勝騫收水後,會將款項交與指定幣商或將款項交與被告邱勇順收受。 2、證明另案被告黃聰賢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113年6月23日向另案被告黃聰賢收取之告訴人吳富美50萬元款項、告訴人30萬元款項,均依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等人之指示,交與幣商「憨春」等人收受,幣商會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至被告邱勇順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由同案少年蘇○陽分派報酬與其等。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4、證明告訴人113年6月23日遭詐之30萬元款項及本案113年6月18日遭詐之100萬元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翊杰收受,並自被告陳翊杰處取得偽造之收據,嗣被告陳翊杰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勇順手機內之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29678、33146號起訴書、被告陳柏倫另案扣押手機之截圖、案外人林旻逸入出境紀錄 1、證明被告邱勇順、楊勝騫、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田○嶸、另案被告孔繁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起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勇順(飛機暱稱「億鑫國際-CEO」、「蝙蝠俠」、「巴勃羅」)擔任集團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被告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詐欺其他被害人遭本署起訴事實。 3、證明案外人林旻逸自113年2月13日出境到現在均未返國,被告邱勇順之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杰、陳柏倫、邱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楊勝騫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陳翊杰、陳柏倫、邱勇順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署提起公訴)。又被告4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翊杰、楊勝騫 、陳柏倫、邱勇順係成年人,與少年蘇○陽、田○嶸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身為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幹部,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受害金額甚鉅,且實務上追查集團高層不易,其等製造斷點及威脅下層車手之方式甚多,請對其等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公司印文、「黃祥豪」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00萬元,請各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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