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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陳翊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偽造「黃祥豪」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翊杰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翊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陳翊杰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田○嶸、蘇○陽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目前無賠償告訴人張志宗,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扣案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上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偽造「黃祥豪」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本件利用組織分工之方式至現場收取告訴人張志宗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詐欺告訴人張志宗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陳翊杰、告訴人張志宗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將所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之10萬元作為分配予被告及面交 車手等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忘記是拿到3000元還是5000元。我忘記對方是丟在路邊草叢用紙袋裝著,還是收水之人直接拿給我。我有跟飛機名稱(TOM) 訊息說車資開銷導致我返家車資不夠,對方後續有放1000至2000元在板橋車站裡男廁垃圾桶裡(地點我忘了)」是依有疑為利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4000元之利益(犯罪所得3000元+車資1000元=4000元),且未扣案,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   告 陳翊杰 楊勝騫 陳柏倫 邱勇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與少年田○嶸(民國00年0 月生)、蘇○陽(00年0月生,2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 13年6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勇順(飛機暱稱「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集團 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 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 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少年田○嶸 (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陳翊杰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志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車手陳 翊杰,陳翊杰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長興投資公司大章,陳翊杰現場偽簽「黃祥豪」署名之收據與張志宗而行使之。嗣陳翊杰再依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楊勝騫收受,由楊勝騫將所收款項10%交與邱勇順進行分配,90%交與某不詳幣商進行洗錢,由該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翊杰並可獲得5,000元報酬、2,000元之車資,楊勝騫可獲得1萬元 報酬,邱勇順、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則平分8萬5,000元之報酬,邱勇順另獲得價值9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二、案經張志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飛機群組,群組內有「億鑫國際-CEO」、「億鑫國際-MP5」、「TOM」等成員,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向告訴人張志宗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黃祥豪」署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其依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將款項交與收水被告楊勝騫收受,被告楊勝騫並將報酬5,000元、車資2,000元交與其事實。 2.證明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車資另計等事實。 2 被告楊勝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SUPERSTAR」,被告邱勇順飛機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接單、派單、分配酬勞等;被告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及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與其一同擔任收水手、掮客,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與其,由其將款項交至臺北車站某處與不詳幣商進行洗錢,幣商會再把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由被告邱勇順朋分最後之報酬等事實。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可獲得之報酬為所收款項1%等事實。 3 被告陳柏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被告陳柏倫另案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MP5」,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收款;被告邱勇順之飛機暱稱則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則為「TOM」,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揮,協助被告邱勇順分派工作;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其再指示被告楊勝騫前往臺北車站尋找不詳幣商洗錢,幣商會再把等價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由被告邱勇順朋分最後之報酬等事實。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等每招募1位車手,就會組1個飛機群組「...操作群」等事實。 5、證明案外人林旻逸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邱勇順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指揮、總收水,被告邱邱勇順確有取得所收款項90%以上之報酬等事實。 6、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詐欺另案告訴人曾明香、莊清根、吳志賢、周芳珍、賴慧君、張欣怡、張仲甫、被害人洪儷君等人,被告陳柏倫因而被查獲,被告邱勇順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山河組副組長等事實。 4 被告邱勇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間組建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ROS」)、被告陳柏倫則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大星派」)則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杰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其、被告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再指示被告楊勝騫前往臺北車站找不詳幣商洗錢,90%款項會交與幣商進行洗錢,其中10%之款項會直接由其、被告楊勝騫、陳翊杰、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一同平分等事實。 3、辯稱總指揮係案外人林旻逸,剩餘之90%款項幣商係交與林旻逸收受云云,然相關詐欺群組內均未見林旻逸之身影,反見被告邱勇順指揮被告楊勝騫、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田○嶸之行為,包含派單、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轉帳虛擬貨幣、分配報酬等。 5 同案少年田○嶸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0號全案卷宗 1、證明其於112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角色,會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邱勇順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被告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則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同案少年蘇○陽另會協助發放報酬,被告楊勝騫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其與被告楊勝騫收水後,會將款項交與指定幣商或將款項交與被告邱勇順收受。 2、證明另案被告黃聰賢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113年6月23日向另案被告黃聰賢收取之告訴人吳富美50萬元款項、告訴人30萬元款項,均依被告邱勇順、同案少年蘇○陽等人之指示,交與幣商「憨春」等人收受,幣商會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至被告邱勇順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由同案少年蘇○陽分派報酬與其等。 3、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4、證明告訴人113年6月23日遭詐之30萬元款項及本案113年6月18日遭詐之100萬元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志宗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翊杰收受,並自被告陳翊杰處取得偽造之收據,嗣被告陳翊杰將款項交與被告楊勝騫收受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勇順手機內之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29678、33146號起訴書、被告陳柏倫另案扣押手機之截圖、案外人林旻逸入出境紀錄 1、證明被告邱勇順、楊勝騫、陳柏倫、同案少年蘇○陽、田○嶸、另案被告孔繁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起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勇順(飛機暱稱「億鑫國際-CEO」、「蝙蝠俠」、「巴勃羅」)擔任集團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被告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同案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同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陳翊杰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詐欺其他被害人遭本署起訴事實。 3、證明案外人林旻逸自113年2月13日出境到現在均未返國,被告邱勇順之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杰、陳柏倫、邱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楊勝騫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陳翊杰、陳柏倫、邱勇順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署提起公訴)。又被告4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翊杰、楊勝騫 、陳柏倫、邱勇順係成年人,與少年蘇○陽、田○嶸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楊勝騫、陳柏倫、邱勇順身為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幹部,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受害金額甚鉅,且實務上追查集團高層不易,其等製造斷點及威脅下層車手之方式甚多,請對其等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公司印文、「黃祥豪」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00萬元,請各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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