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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印章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壹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找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找指示於清晨時分前往某半山腰隱蔽地點拿取其內有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印製之空白收據及投資公司印章等物之提袋,由陳一棟依甲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指示,在收據上填載特定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造「黃嘉明」之署押,再依指示將製作完成之收據放回提袋內,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黃健紘明知甲及其他成員顯非投資公司員工,再觀察收據格式及甲或其他成員指定填寫內容,均表彰投資公司指派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之意,而填寫收據內容並無任何困難,正當投資公司可自行製作,更不可能以此隱蔽又迂迴之方式花費高薪發包外人製作,加以所填寫之收據還不僅以1間投資公司 名義出具,由此顯見甲及其他成員欲藉此等收據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且刻意藉他人之手填載內容而設置查緝斷點,參佐時下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詐騙集團以虛假投資詐術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並派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成員持偽造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之手法,已明確知悉甲及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請託填寫內容之文件,即為偽造以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嗣再供其他「車手」成員持之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然陳一棟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甲、范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及其等背後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任俊行騙,使任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該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即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將其內裝有偽造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之提袋,放置在指定半山腰隱蔽處,由陳一棟受甲指示前往拿取,並在上開空白「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次而偽造「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經辦人處偽造「 黃嘉明」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操作 資金保管單1份,表彰勝凱公司指派員工「黃嘉明」向任俊 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將該偽造保管單連同偽造印章放入提袋內,依指示攜往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放置。所屬詐騙團體成員范家豪即從其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該便利商店廁所內拿取上開提袋,佯裝為勝凱公司員工「黃嘉明」,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上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任俊而行使,任俊誤信范家豪果為勝凱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專員,遂將欲投資之30萬元交予范家豪,范家豪旋在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隱蔽處將款項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其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此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任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87頁至第789頁、審訴卷第46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共同正犯莊家豪於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93頁至第794頁)、告訴人任俊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8頁)、莊家豪交付偽造資金保管單(見偵卷第365頁)在卷可稽,而該偽造資 金保管單原本經採集可疑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係偽造「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嘉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家豪、甲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供其他「車手」成員佯以虛假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行使,使詐騙款項能藉此迅速製造查緝斷點,終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所交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最後有收到2,000元報酬,對方通知我去指定地點拿的,對方名稱 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78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 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之共犯莊家豪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操作資本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操作資本保管單本身,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方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印章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任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金昱伶」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任俊聯繫,並向任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任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莊家豪。 偽造刻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 其上有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之偽造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資金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01頁) 113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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