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單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52頁),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2年11月27日現金收據單1張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勳」印文1枚、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綿寶寶」、line軟體暱稱「胡睿涵」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子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手法實施詐欺,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胡睿涵」加入蔡范學慧好友,
佯稱加入LINE群組「逢股必漲」及帳號「晟益官方客服」後
依照指示投資方可獲利,致使蔡范學慧陷於錯誤判斷,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祿景
泰銀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予假冒「晟益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勳」之林子堯,林子堯則簽發現金
收據單1紙交付蔡范學慧。嗣蔡范學慧發覺無法領取投資所
得報酬,且該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其繼續匯款投資,始悉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指紋並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該現金收據單上指紋與林子堯
左手食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范學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8日行紋字第1136
086455號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影本、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晟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並在「收款收據單」
其上偽蓋「陳冠勳」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
罪。被告與「海綿寶寶」、「胡睿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