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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林子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 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單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 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52頁),雖未 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2年11月27日現金收據單1張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勳」印文1枚、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   告 林子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綿寶寶」、line軟體暱稱「胡睿涵」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手法實施詐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胡睿涵」加入蔡范學慧好友,佯稱加入LINE群組「逢股必漲」及帳號「晟益官方客服」後依照指示投資方可獲利,致使蔡范學慧陷於錯誤判斷,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祿景 泰銀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予假冒「晟益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勳」之林子堯,林子堯則簽發現金收據單1紙交付蔡范學慧。嗣蔡范學慧發覺無法領取投資所 得報酬,且該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其繼續匯款投資,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指紋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該現金收據單上指紋與林子堯左手食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蔡范學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8日行紋字第1136086455號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晟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並在「收款收據單」其上偽蓋「陳冠勳」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海綿寶寶」、「胡睿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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