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陳信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載「轉帳8080元」均更正為「轉帳80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分次轉匯、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廖阿妹、麥文秀、張秀菊、吳秀珠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廖阿妹、麥文秀、張秀菊、吳秀珠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阿妹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麥文秀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秀菊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碧瑤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秀珠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 告 陳信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六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信和與「金水」、「櫻桃小丸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和於112年8月間,將其名下「曜禾工程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由陳信和依「金水」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自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領詐騙贓款或再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陳信和與「金水」、「櫻桃小丸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合作模式,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分層轉匯至如附表「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帳戶,待最後轉匯至陳信和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陳信和再依「金水」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予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信和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曜禾工程行」之負責人,112年8月間因為缺工作,經友人介紹加入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之飛機群組,「金水」指示伊提供「曜禾工程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工程款轉帳使用,另指示伊用「曜禾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伊係依「金水」之指示,從「曜禾工程行」之帳戶臨櫃提領款項或轉帳,所提領款項均交給「金水」派來收錢之人,伊只獲得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云云。 2 ①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之指訴 ②廖阿妹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付款收據影本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①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秀珠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武冠丞,負責人:武冠丞)歷史交易明細表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詠宸)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附表「第一層匯款」欄及「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分層轉匯交易情形。 ②被告名下「曜禾工程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附表「第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③被告有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提領現金及轉帳行為。 4 【第二層人頭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歷史交易明細表 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佳輝)歷史交易明細表 5 【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表 6 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現及轉帳匯款之監視器畫面、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 ②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現及轉帳匯款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被告有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提領現金及轉帳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水」、「櫻桃小丸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併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廖阿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阿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3 13:22匯款9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3 13:27匯款94萬992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 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2 麥文秀(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麥文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麥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09:55匯款1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09:57匯款129萬8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3 張秀菊(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秀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13:03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13:11匯款59萬888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4 李碧瑤(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瑤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5 10:07匯款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5 10:59匯款120萬345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5 吳秀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秀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9/22 09:00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詠宸) 112/09/22 11:12匯款199萬7554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 112/09/22 09:52匯款71萬249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 112/09/22 12:05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22 11:14匯款199萬874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9/22 12:10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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