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和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載「轉帳8080元」均更正為「轉帳80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分次轉匯、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廖阿妹、麥文秀、張秀菊、吳秀珠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廖阿妹、麥文秀、張秀菊、吳秀珠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阿妹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麥文秀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秀菊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碧瑤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秀珠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4號
被 告 陳信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六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自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
7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信和與「金水」、「櫻桃小丸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陳信和於112年8月間,將其名下「曜禾工程行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並由陳信和依「金水」之指示,擔任車手工
作,自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領詐騙贓款或再將贓款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陳信和與「金水」、「櫻桃小丸子」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合作模式,由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
「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匯款」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分層轉匯至
如附表「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帳戶,待最後轉
匯至陳信和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陳信和再依「金水」之指示
,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
欄所示之金額予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信和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曜禾工程行」之負責人,112年8月間因為缺工作,經友人介紹加入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等人之飛機群組,「金水」指示伊提供「曜禾工程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工程款轉帳使用,另指示伊用「曜禾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伊係依「金水」之指示,從「曜禾工程行」之帳戶臨櫃提領款項或轉帳,所提領款項均交給「金水」派來收錢之人,伊只獲得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云云。 2 ①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之指訴 ②廖阿妹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付款收據影本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①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之指訴 ②麥文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 ①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秀珠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武冠丞,負責人:武冠丞)歷史交易明細表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詠宸)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附表「第一層匯款」欄及「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分層轉匯交易情形。 ②被告名下「曜禾工程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附表「第三、四層轉匯」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③被告有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提領現金及轉帳行為。 4 【第二層人頭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歷史交易明細表 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佳輝)歷史交易明細表 5 【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表 6 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現及轉帳匯款之監視器畫面、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 ②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現及轉帳匯款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被告有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提領現金及轉帳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水」、「櫻桃小丸子」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併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廖阿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阿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3 13:22匯款9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3 13:27匯款94萬992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 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2 麥文秀(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麥文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麥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09:55匯款1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09:57匯款129萬8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4 11:27匯款160萬60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112/08/24 14:42轉帳76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8/28 13:49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轉帳80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宣福有限公司) 112/08/24 13:24匯款55萬520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3 張秀菊(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秀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4 13:03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4 13:11匯款59萬888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4 李碧瑤(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瑤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8/25 10:07匯款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武冠丞) 112/08/25 10:59匯款120萬345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又槐) 112/08/28 11:53匯款91萬4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112/08/28 13:52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 5 吳秀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秀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9/22 09:00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詠宸) 112/09/22 11:12匯款199萬7554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 112/09/22 09:52匯款71萬249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無 陳信和於 112/09/22 12:05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22 11:14匯款199萬874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 陳信和於112/09/22 12:10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