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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陳愷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棋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愷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壹枚)、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陳愷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809號判決有罪)。 2、第2頁第7行: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吳詩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愷棋、編號:73357)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與擔任監控、收水之莊宇洋,及Line暱稱「卡卡」、「凱文」、「daN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坦承有犯罪所得,金額以所收取款項2%計算 ,即8萬8620元(計算:443萬1000元×2%=8萬8620元),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5號收據附卷可稽,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以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縱為求職,但聯繫過程中顯可認知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迥異,而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但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443萬1000元,並依指示轉交 出,致告訴人受損甚鉅,難以求償,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查緝不法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另案中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繳交犯罪所得,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屬無據。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配戴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愷棋、編號:73357), 及持蓋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20日,金額443萬1000元)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述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下方「企業名稱」、「理事長」欄分別蓋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等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443萬1000元後,即依指示攜至三重某公園內隱密處轉交予 莊宇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詩萍指述相符,及有偽造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為443萬1000元,而 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43萬10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所收取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酌減至1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收取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被告並因事前已自詐 欺集團預支報酬,故該次所收取款項則未再收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5872號偵查卷第15、157頁,本 院卷第9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8620元(443萬1000元×2%=8萬8620元),已經被告繳 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5號收據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   告 陳愷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愷棋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加入莊宇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卡」、「凱文」、「daN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愷棋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提起公訴),由陳愷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莊宇洋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莊宇洋另行發布通緝)。陳愷棋、莊宇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10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之帳號,向吳詩萍佯稱可透過「Jonsu」APP投資獲利,致吳詩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44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嗣「卡卡」、「凱文」、「daN 丹」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愷棋前往 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愷棋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陳愷棋於113年11月20日17 時許,前往上址居所向吳詩萍收取詐欺款項,陳愷棋到場後先向吳詩萍出示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吳詩萍所交付之443萬1,000元現金後,陳愷棋便交付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陳愷棋」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詩萍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卡卡」便指示莊宇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有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擔任收水工作,同時指示陳愷棋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該公園內交予莊宇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愷棋並因此獲得8萬8,62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愷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卡卡」、「凱文」、「daN丹」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443萬1,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最終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大有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同案被告莊宇洋,並獲得收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與「黃敏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被害人與「鈞舜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443萬1,000元予被告陳愷棋,被告陳愷棋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陳愷棋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㈣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子龍∕10分算∕246」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7張 同案被告莊宇洋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本案收款現場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愷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8,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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