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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周博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8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印文、「黃哲宏」署名各壹枚)、偽造BC工作證壹張(姓名:黃哲宏、職務:專員、編號:18836)、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周博然於民國113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向其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周博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項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而與暱稱「銀河」、負責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9行:詐欺集團暱稱「銀河」同時通知周博然指示收取款項時間、地點、對象特徵,並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等印文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貼有周博然證件照片之偽造BC工作證(姓名:黃哲宏、職務:專員、編號:18836)等資料 傳送予周博然,由周博然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16行: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百、黃哲宏及陳盟文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盟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通話詳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113年7月26日通聯紀錄暨基地臺地址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坦認其報酬為所收取款項1%或2%計算,並從所收取款項中抽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本件告訴人陳盟文係下載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被加入「VIP-魚躍龍門」群組內,由其中成員暱稱「Vicky 許佳雯」加為好友聯繫,自稱大欣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助理,告知有賺錢管道,將不實投資網站「BCVCTOP」連結傳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下載申辦會員帳號,並因此欲投資股票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第32668號偵 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3817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則詐欺集團顯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告訴人,而無公訴意旨所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等印文、及偽造「黃哲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員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銀河」、負責收取其所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33號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陳盟文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遭偽造名義人之信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並收受告訴人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告訴人姓名後,即在下方經辦人欄處偽造「黃哲宏」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偽造洪哲宏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印文,及「黃哲宏」署名部分,均因上開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200萬 元後,依暱稱「銀河」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投入指定車輛後座處方式轉交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200萬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 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所收取金額以2%計算之款項,是如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款項金額1%或2%計算報酬,該 報酬或由上手交付,或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取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緝卷44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   告 周博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周博然擔任面交車手,周博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VIP-魚躍龍門」及其成員暱稱「Vicky許佳雯」與陳盟文聯繫 ,佯稱有賺錢管道,欲投資需先入金云云,要求陳盟文依指示付款,致陳盟文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周博然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盟文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黃哲宏」,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百川公司大小章印文、「黃哲宏」署押、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盟文而行使之,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4 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盟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博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百川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5張(含偽造之百川公司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百川公司大小章印文、「黃哲宏」署押、印文之收據1張,請依法應予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4萬元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達400萬元,被告面交取得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為累犯,建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併科50 萬元之罰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   告 周博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博然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陳盟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周博然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銀海-C」 指示前往取款,向陳盟文出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黃哲宏工作證,表示其係百川公司員工黃哲宏,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哲宏」印文、「黃哲宏」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陳盟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黃哲宏。嗣周博然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銀海-C」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 二、證據: ㈠被告周博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盟文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盟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蒐證照片5張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共領有4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 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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