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廷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廷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之犯意係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包含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4號收據附卷可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告訴人陳秉川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果行之工作、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聯繫用之手機及偽造工作證均被新竹另案扣押了等語。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工作證16張,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及偽造工作證已由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及偽造工作證。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參見卷證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日期:114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0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魏廷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宇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建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
起,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之方
式,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待陳秉川加入「生財有道」投
資群組後,並以暱稱「張逸珊」向陳秉川佯稱:可以下載投
資軟體「永國」並入金投資云云,致陳秉川陷於錯誤,相約
於114年3月10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魏廷宇
則依「建偉」之指示,於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先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魏廷宇)後
,向陳秉川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國公司收款憑證
單據1紙予陳秉川而行使之,魏廷宇收款後,即依「建偉」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之右後輪上,以
丟包方式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陳秉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秉川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被告並佩戴偽造之永國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國公司收據1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被告取款當日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及取款時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永國公司114年3月10日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1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偽造之永國公司114年3月10日收據1紙、
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造成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