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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辰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壹枚)、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各壹枚)、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羽麒、林天辰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羽麒、林天辰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及同年5月初,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暱稱「小安」、負責交付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本件犯行所須之物之人及負責收取陳羽麒、林天辰所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別接受暱稱「王哥」、「小安」指示,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並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即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指定處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

2、第2頁第2行:分別表示其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派之專員林天辰、王興,收取乙○○交付為投資股票儲值金25萬元、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乙○○等人。

3、第2頁第2至3行:林天辰、陳羽麒收受乙○○遭詐騙款項後,分別依暱稱「小安」、「王哥」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近巷弄內,藏放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天辰、陳羽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文字訊息、網路轉帳等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等犯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林天辰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陳羽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取得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林天辰部分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天辰、陳羽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林天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羽麒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持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等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上均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及被告陳羽麒交付偽造收據除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外,並蓋有偽造「王興」印文等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林天辰、陳羽麒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各為25萬元、35萬元,並均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方式轉交出,而均構成洗錢罪,則被告2人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均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2人均已將款項轉交出,並分別收受1500元、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2人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酌減,被告林天辰部分酌減至3萬元,被告陳羽麒部分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被告林天辰部分,其報酬每單金額1500元、車馬費500元,合計2000元,並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被告陳羽麒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5000元,但實際並未收足5000元。僅取得約2000元至3000元款項,並以丟包方式交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138頁,本院卷第73頁),可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甚明,有關金額部分,被告林天辰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陳羽麒則對於當日收款及收受報酬金額不復記憶,故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羽麒本件犯行收受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4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陳羽麒等2人(下稱林天辰等2人)分別自民國113年5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天辰等
    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乙○○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藍健源」、「劉惠嫻」等名義
    ,陸續向乙○○佯稱:在「天剛」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等
    方式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天辰等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
    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
    之。林天辰等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乙○○,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天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使用伊相片及使用「王興」名義從事詐騙行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天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林天辰 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宏泰門市 25萬元 2 陳羽麒 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等印文及「王興」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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