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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丞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被告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與「哲維」、「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其自陳高中在學、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有打工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趙弘靜」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未扣得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趙弘靜」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育丞應給付傅武倫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當庭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傅武倫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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