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啟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之前在香港擔任補習班老師、須扶養父母及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8頁,審訴字卷第45、5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存款憑證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0月22日存款憑證 1張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工作證(姓名:趙啟聰、職位:財務部專員、編號:00149)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9號
被 告 趙啟聰 (香港居民)
男 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7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趙啟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趙啟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
黃敬元」、「邱宸瑤」及「郭學楷」之帳號,向郭鎧慈佯稱
可透過「華展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郭鎧慈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投資
款項。嗣「T」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提
供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趙啟聰、職位:
財務部專員」工作證、蓋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後,再由趙啟聰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趙啟聰
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郭鎧慈收取詐欺款項,趙啟聰到場後先向郭鎧慈出示以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啟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郭鎧慈所交付之23萬元現金後,趙啟
聰便交付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啟聰」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郭鎧慈收執而行使之,趙啟聰再將所收款項悉數
交予「T」,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T」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T」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述狀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3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被告收款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1、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趙啟聰、職位:財務部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
,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