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房麗麗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高見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高見祥,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豚照片」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為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12月29日之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高見祥」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
  被   告 吳清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義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豚照片」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清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3777號提起公訴),由吳清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清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楊雨菲」、「
    風雨同舟Belief」、「孫美雯」及「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
    帳號,向房麗麗佯稱可透過「泓奇投資」APP投資獲利,致
    房麗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9日1
    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海豚照片」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
    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清義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泓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
    示吳清義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向房麗麗收取詐欺款項,吳清義到場後並收到房麗麗
    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見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房麗麗收執而行使之,吳
    清義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清義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海豚照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
    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