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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鍾紹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偽造之印文「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補充更正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70頁)」,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88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邱紋禧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1頁,審訴字卷第46、66、70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7月8日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9、35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鍾紹華」簽名1枚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9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   告 鍾紹英 女 62歲(民國52年5月7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社群軟體FB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15時14分許,在邱紋禧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住處前,交付105萬元,鍾紹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劉俊」指示前往取款,鍾紹英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鍾紹華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鍾紹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鍾紹華。嗣鍾紹英依詐欺集團成員「劉俊」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邱紋禧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劉俊」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鍾紹華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收款存款憑證收據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存款憑證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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