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李佩君、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第26行「收據」均補充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暨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第21行「署名」補充為「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共犯 陳旭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由被告丙○○收取後交予陳旭育以 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現金輾轉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乙○○ 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被告丙○○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 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暨操作資金保管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野原新之助」、陳旭育、彭靖雯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丙○○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 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丙○○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 回等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載送被告丙○○以假 名「陳麗君」名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32萬多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自承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和解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乙○○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 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做過科技業品檢,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工,月收入約 3萬元,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供稱本案報酬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 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號判處罪刑,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有被告丙○○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案繫 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處罪刑,於同年6月20日確定, 有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暨操作資金保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及「陳麗君」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新竹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乙○○於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加入陳旭育、彭靖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 丙○○、陳旭育前往收款;陳旭育擔任收水工作,向丙○○收取 其向被害人收到之詐欺款項;彭靖雯則負責發放薪水予丙○○ (陳旭育、彭靖雯所涉犯行,另行發布通緝)。丙○○、乙○○ 、陳旭育、彭靖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甲○○佯稱可透過「新永恆」 網站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132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嗣「野原新之助」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乙○○駕駛 車輛載送丙○○、陳旭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甲○○ 收取詐欺款項,並提供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工作證、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之收據予丙○○,接著 由丙○○下車前往向甲○○收款,丙○○到場後先向甲○○出示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甲○○所交付之132萬4,000元現金後,丙○ ○便交付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陳麗君」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丙○○上車後 即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陳旭育,再由陳旭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待收款完成後由彭靖雯發放1萬元之報酬予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伊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旭育,並由被告彭靖雯將1萬元報酬交付予伊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野原新之助」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與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被告丙○○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待被告丙○○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旭育,伊再載送被告陳旭育前往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有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被告丙○○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待被告丙○○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伊,伊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伊有將收款之報酬轉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32萬4,0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丙○○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乙○○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丙○○、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陳麗君」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丙○○交予告訴人,應 認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 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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