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項下「經辦人『吳易翔』印文、署押各1枚」 均更正為「經辦人『吳易翔』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陳韋靜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稱其沒拿到任何報酬,惟對方有給付供食宿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第14頁),仍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前開所得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則供稱已經收到執行通知,需請家人協助,自己無能力繳回,故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吳易翔」名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出租業,當時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1紙附卷可按( 見114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43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諭知沒收,前已述及,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3年9月19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世禧」印文各1枚及「吳易翔」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二 偽造之113年9月27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世禧」印文各1枚及「吳易翔」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馬來西亞)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KELVIN LEE KOK CHOON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KELVIN LEE KOK CHOO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陳韋靜見聞後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宏祥E策略」APP進行投資,致陳韋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KELVINLEE KOK CHOON即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交款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列印,並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簽署「吳易翔」之署名並蓋印,再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交款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業務員「吳易翔」,向陳韋靜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予陳韋靜而行使之。KELVIN LEE KOKCHOON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予收水「玩命薯條」,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陳韋靜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 印文6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113年9月19日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六張犁門市 20萬元 1.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蓋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經辦人「吳易翔」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工作證:上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043、營業員吳易翔。 2 113年9月27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1.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蓋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經辦人「吳易翔」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工作證:上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043、營業員吳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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