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金翰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64號、第16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翰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金翰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從事詐騙之犯罪,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人之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0264卷第14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金額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提領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車馬費,是1到2萬元,是從面交收取的錢抽取等語(見偵10264卷第143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萬元 之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錦薇之部分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陳秉川之部分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日期:113年12月12日 金額:1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錦煥」印文各1枚) 偵10264卷第83頁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偵10264卷第86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偵10264卷第87頁 4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日期:113年12月30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偵16828卷第19頁 5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偵16828卷第20頁 6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偵16828卷第75頁至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6828號 被 告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翰源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翰源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金翰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黃錦薇、陳秉川,致黃錦薇、陳秉川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金翰源則依「墨」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錦薇、陳秉川,進而向黃錦薇、陳秉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金翰源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墨」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錦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墨」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錦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川於警詢之指訴 4 告訴人黃錦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點收現金照片1張 5 告訴人陳秉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6 113年12月12日之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名稱 1 黃錦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黃錦薇,以LINE暱稱「Smart」、「楊思琪」、「在線營業員」,將黃錦薇加入LINE群組「百福匯流地」,並提供「寶利國際」APP連結予黃錦薇,向黃錦薇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錦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2日 10時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67巷內(建興公園) 150萬元 工作證1張(姓名:金瀚源)、寶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秉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陳秉川,以LINE暱稱「張逸姍」、「陳雅琪」,將陳秉川加入LINE群組「生財有道、福泰安康」,並提供「永國」APP連結予陳秉川,向陳秉川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秉川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工作證1張(姓名:金瀚源)、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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