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印文之收款憑證」更正為「印文及由翁郁舜所偽簽『翁達康』署名之茲收證明單」,並補充「被告翁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徐聞天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HackBear 泰瑞」、「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蔡子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徐聞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舜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HackBear 泰瑞」、「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
、「蔡子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賴小瑜」向徐聞天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入金投資獲利等
語,致徐聞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再由翁郁舜搭乘「蔡子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11月16日16時4
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徐聞天收
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自行列印
其上偽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
與徐聞天收執,足生損害於雪巴公司。復由翁郁舜將上開款
項交給「蔡子文」,並乘坐「蔡子文」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徐聞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聞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遭詐款項,並出示其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蔡子文」等事實。 2 告訴人徐聞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3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雪巴公司工作證暨收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等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3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犯罪所得(1單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