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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宏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傳承』、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及自稱『蔡主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林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林美琳』等帳號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APP創設帳號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傳承」、「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始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供出其所知犯罪角色分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本身為身心障礙者,家中尚有同為身心障礙之母親、妹妹及年邁的父親,被告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並非全謀生能力,本可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竟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淑卿,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報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狀(詳下述),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5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年邁的父親、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妹妹而擔負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3頁),併衡以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工作證1張  2 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傳承」、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與「傳承」、「蔡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
    」、「林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先傳送偽造之工
    作證及印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電子檔予陳韋宏,待陳韋宏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
    ,佯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鄭金惜收
    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
    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警於113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金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  4 被告陳韋宏與告訴人鄭金惜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傳承」、「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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