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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陳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傳承』、 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陳韋宏自民 國113年9月2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及自稱『蔡主管』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林 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 『林美琳』等帳號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APP創設帳號 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傳承」、「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始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供出其所知犯罪角色分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本身為身心障礙者,家中尚有同為身心障礙之母親、妹妹及年邁的父親,被告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並非全謀生能力,本可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重 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竟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淑卿,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報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之情狀(詳下述),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1份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5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年邁的父親、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妹妹而擔負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3頁),併衡以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工作證1張 2 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被   告 陳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傳承」、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與「傳承」、「蔡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 」、「林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先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予陳韋宏,待陳韋宏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 ,佯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鄭金惜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 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金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 4 被告陳韋宏與告訴人鄭金惜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傳承」、「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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