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曹存宏顧宏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5至9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曹存宏、顧宏濬,曹存宏、顧宏濬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林帷齊。嗣曹存宏、顧宏濬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致林帷齊陷於錯誤,允諾付款,曹存宏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歡樂捕魚場』之人指示,於詐欺集團指派之不 詳監控人員(觀測手)監控下,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向林帷齊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林帷齊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之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予林帷齊收執, 足生損害於林帷齊。曹存宏再將收得款項攜置『歡樂捕魚場』 所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瑞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帷齊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歡樂捕魚場」、不詳監控人員、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帷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月收入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瑞奇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7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高裕富」印文各1枚、「高裕富」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高裕富」印章1枚(未扣押) 三 偽造之瑞奇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1號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宏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顧宏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帷齊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曹存宏、顧宏濬,曹存宏、顧宏濬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林帷齊。嗣曹存宏、顧宏濬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帷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曹存宏、顧宏濬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帷齊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大車隊電子郵件(被告顧宏濬叫車紀錄)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顧宏濬 113年6月24日1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考試院店 2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秉丞」印文、「林秉丞」簽名 2 曹存宏 113年7月5日15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 5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裕富」印文、「高裕富」簽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