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林裕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裕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裕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 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本件犯行偽造之私文書,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如起訴書所述,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廖家瑜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所詐欺告訴人廖家瑜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擔任車手的期間沒有獲利,因為上游跟我說我做兩個禮拜才會給我錢,但是我先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6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未扣案)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 (日期:113年7月9日 金額:3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印文貳枚、偽造之「林裕隆」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不詳時間,向廖家瑜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獲利,致廖 家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裕峰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裕峰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裕隆」之署名。接著指示林裕峰於113年7月9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廖家瑜收取詐欺款 項,林裕峰到場並收到廖家瑜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廖家瑜收執而行使之,林裕峰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廖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30297號鑑定書1份 在113年7月9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㈣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印文及簽有「林裕隆」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印文及「林裕隆」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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